与此类似,“正义”这种意识是“制度”这种意识的等效伴随物,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制度”更强调这种意识的内容,而“正义”则更强调人们对这种意识的确信感。“正义”也可以被分为“被实现的正义”和“作为个人观点的正义”这样两类。当一个人倡导某一制度时,她一定认为这一制度是“正义”的,比如她认为男女平等是“正义”的,所以应该通过制度加以确定;她的这一主张可能实现(比如今天的中国)也可能没有得到实现(比如一千年前的英国)。事实上,古今中外几千年,男尊女卑都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被认作是天经地义的,不仅是男性如此认为,女性同样如此认为,妇女解放运动充其量也就是一百多年的历史。那么,在一个社会体中,某个社会成员心中认为的“作为个人观点的正义”,也可能会和当时社会正在实行的“被实现的正义”不同。
罗尔斯倡导的以“正义二原则”为核心的制度、规范和正义,也仅仅是他本人的观点,是“作为个人观点的制度和正义”;究竟这一观点能否在社会中得以实现,能在哪个社会体中得以实现,能在什么程度上得以实现,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2.理性的、自由的、契约式的合作
那么,当人们逐渐地看到相互合作能给自己带来越来越大的好处,人们应对他人、对自己和他人的关系、对社会,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态度、意识、观念、看法,应支持建立什么样的社会规范和道德共识?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第三节中,罗尔斯说,我们应建立这样的观念:人们之所以要建立社会联系,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体,建立统一的政府和法律并服从它们的约束,是因为大家都希望进行合作,是因为相较于自己单独的生产生活,和他人建立合作性联系对自己更为有利。人们应把这种考虑,作为人们建立社会关系和社会体的唯一理据。而且,他们会认为,建立在这一理据之上的社会体,是最好的社会体,因为它能给广大社会成员带来广泛的文明果实⑵。当然,任何社会体内部都会有矛盾冲突,因为绝大多数人都会试图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份额,可是和上述理据相比,这种矛盾是第二位的。这一唯一理据有两个含义,一个是说,人们应出于这个目的,去主动寻求和更多的人建立更深入、更全面的分工合作关系。一位温州商人会把自己的活动触角伸向广东广西、湖南湖北、山西陕西、新疆西藏;然后再延伸到德国法国、捷克波兰、俄罗斯土耳其;还可能进入伊拉克阿富汗、卡塔尔阿联酋。当他和那些素昧平生的人打交道时,他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而对方也仅仅是因为能增加自己的利益才和这位温州商人发生某种互动性行为,进行经济合作。另一个是说,如果人们之间现有的关系并非是出于这种考虑,那么就应该在新形势下转换观念。如果以前服从皇帝是因为百姓把皇帝视作“天子”,现在则应彻底抛弃这一陈腐观念,而应该把皇帝看作公务员,把自己和公务员的关系看作是互利合作的关系;如果以前交税是因为“率土之滨,莫非王土”所以必须交税,现在则要按照这一理据来重新厘定交税的规范。
那么,人有这种进行相互合作的能力吗?人有自己建立规范并自觉自愿地服从规范的能力吗?罗尔斯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说:人有建立并理解合作性社会正义观念的能力,有运用它并按其行动的能力。人有能力突破对自己一时一地利益的看重,看到自己的长期利益总体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一致性关系。这意味着一个人的利益可以和社会的繁荣同时增长、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罗尔斯把人的这种能力叫做理性。也就是说,人为了更好地满足自己的利益,有充分的理性能力和他人合作,和他人共同建立起社会正义。所以他说,这种理性是公平和正义得以在社会体中确立的基础⑶。当然,如果一个社会体中只有少数人具有或者潜在地具有这种理性能力,那么这个社会体是无法建立起互利合作性规范的;幸运的是,人这种生物在基因上和独来独往的山鹰有很大不同,而更像合群的蜜蜂、猿猴。当然不是每个人都有这样的理性;但是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看,压倒多数的人都有这种理性能力,有相似的理性思考和判断能力,有相似的心理机制,并能在某一个社会进化的时刻,形成临界力量,从而在一个社会体中实行具控制力的互利合作性规范。
因为这种社会体是通过人们的自觉自愿的结合而形成的,人们可以结合也可以不结合,所以罗尔斯在这个意义上把人们称作是自由的。前面我们说过,自由这个语言符号有“自然意义的”和“规范意义的”两大类,而规范意义的自由又有“伯林式消极自由”和“伯林式积极自由”,还有“福利式积极自由”。罗尔斯在这里说的自由,应该归在“规范意义的自由”之内,可以称作“原发性自由”⑷。罗尔斯的这一观点,和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说的“自由人联合体”有异曲同工之处。人类漫长的历史中,成百上千的社会体都不是通过人们自觉自愿的结合而形成的,因而那些国民都不具有罗尔斯所说的这种“原发性自由”。只有在一个大家都同意这种结合方式并且把这种结合方式作为规范的社会体中,其国民才具有这种自由。在通过强制形成的社会体中(比如公元之初被罗马帝国占领的英格兰,比如被秦始皇占领的长江流域),也有社会规范;但那是被征服的人民所被迫接受的。在通过人们自觉自愿结合而成的社会体中,其社会规范则是广大国民自己建立的。所以罗尔斯说,在这里,公民们自己是社会规范、道德责任的建立者。他们自己建立规范,并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自己调节自己的目标、期望和行为,自己把生活要求控制在互利性规范之内,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罗尔斯将公民与奴隶相比较。比如同样是按时进入工地工作,奴隶都是被迫按时去工作的,是奴隶主制定了工作时间,是奴隶主迫使奴隶去工作;但自由公民则是自愿同意按时工作,是自己同意工作时间的安排,并自觉按时上班。
有些人认为,如果真的按照罗尔斯这种“自觉自愿”的理念来组成社会和国家,不仅社会和国家无法形成,就是原有的社会和国家也会分崩离析。这种观点在很多情况下是正确的。如果秦始皇在占领了湖南湖北地区后,又突然实施这种“自觉自愿”原则,湖南湖北的百姓会立刻选择脱离秦始皇的统治。一千多年后,满清大军在占领了湖南湖北后,如果实施这种原则,湖南湖北的百姓也会选择脱离满清的统治。古罗马在公元前占领西西里岛后,如果实施这种原则,西西里人会选择脱离罗马人的统治。1775年的美国独立战争,也是因为英国不愿对当时的美国人实施“自觉自愿”原则,所以才会爆发的。可是,这一观点忽视了另一面,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人们的确会自觉自愿地组成一个社会体。比如美国并不是由华盛顿通过武力征服形成的,而是由当时的十三个州自愿联合而成的。今天的欧盟各国也在寻求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建立统一的规则,建立统一的宪法、法院等。所以,虽然通过“自觉自愿”原则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体极为困难,它要求一系列苛刻的外在环境和外在条件相配合,它对人的理性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仍然是有着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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