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型治理,作为以一定社区或群体为对象而相对独立地组织起来的公共权力管理方式,建立的是“法制-遵守”的行为模式,即国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方式,将基本的社会规范和目标确定下来,社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广泛的自治。在这种意义上,作为改革目标的乡镇自治是一种社区自治,它不同于历史上建立在保甲体制基础上的那种“地方自治”,是以现行的村民自治体制为基础的,但并不是村民自治的简单延伸。它要求以“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和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15。因此,如何确定“本地方之人”来表达“地方公共意志”是乡镇自治体制的关键。村民自治的成功实践已经证明,只要有适合国情而明确的规则体系,乡村社会是可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形成有利于社区发展的“公共意志”并处理好“地方公共事务”的。当然,前提是要“重新思考国家行政的形式和界限与市民社会的形式的界限” 16,即将农村社区事务与国家目标进行适当区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诸如各种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制。对于农村经济的管理,根据市场化的进程,应该从直接管理过渡到利用非行政手段的宏观调节。对于农村社区性事务,则在国家的法律权威下,实现以农村居民广泛参与地方自治。具体来说,撤消乡镇政府,建立自治组织;健全和强化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工商、税收、计生、教育的派出机构;充实和加强村级自治组织;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中介组织;开放农会等农民利益代表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推行乡镇自治体制关系到国家的宪政体制,是十分复杂而系统的工作。这不仅需要具体研究乡镇自治体制的组织架构,还需要正确处理乡镇自治组织与县级政权及各职能部门、村民自治组织、执政党基层组织的关系等问题,特别是还有一个立法问题。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文本制度与现实需求的脱节是自治体制难以建立并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但法律权威的欠缺也是导致自治这种“规则—遵守”治理模型失败直接因素。因为,如果没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律预期,行政的张力是不能受到适度限制的,一切自治也都会最终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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