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防范
任何一种制度如果缺少了防范制度,那么它必将是不完整的。在期货法律实践中,法律法规的缺漏导致了司法的混乱。以下,笔者将对几个有争议的期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
(一)司法实践——对期货交易所诉讼地位的探讨
期货交易中当客户由于交易所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最先采取的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加以挽救。目前以交易所为被告的案件主要有:⑴期货交易所主体不合格。如未经证监会、国家工商局批准设立;不具有境外经营业务而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等。这类案件在经国务院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后,已大为减少。⑵因期货交易所违规操作给客户或期货经纪公司造成损失。这类案件主要有:因期货交易所散布虚假市场行情或误导行为造成客户错误下单;按规定应予以平仓而未强行平仓的而造成损失的;因上市品种未获国家批准而造成损失的等等。⑶因期货交易所定点交割仓库违规,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及的交易所违规行为之一即属于案件类型之⑵,而行为之三则正符合第⑶种类型的案件。
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客户,而损失的始作俑者却是期货交易所,那么,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是否可以形成直接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了客户能否直接向交易所求偿的关键。对此,争议由来已久。综合各家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全盘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合约,即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协议和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the private of contracts),“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合同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无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提出诉讼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因而,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可能形成合同之诉。同时该理论在李明良先生的论述下,又完善了对客户损害性质的认定——合同损害。他将交易所的行为致使客户期货交易的损害实质,定性为会员与客户之间合同的损害。从而,排除了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侵权之诉的可能性,并提出了通过诉权转移的方式,使客户的诉权转移给会员行使,由会员象交易所直接求偿的救济方式。
第三人说。此观点的赞同者多见于实践工作者。该观点将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概念引入期货纠纷的解决。在承认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其可能成为客户提起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时,折衷的主张交易所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即客户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对其提起合同之诉,并将期货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的寻求对客户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的后果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期货纠纷诉讼是有悖于现存的法律关系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面的阐述中加以解释。
肯定说。 此种观点的支持虽少,但很具有代表性。该观点主张在期货交易的特殊阶段——实物交割阶段,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客户可以直接将交易所列为被告。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对全盘否定说的合理性李明良先生在其著作中已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宜班门弄斧,现仅针对后两种意见提出反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是对全盘否定说和肯定说的折衷。笔者认为,虽然将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利于对客户损害的赔偿,但从法理角度分析,此种做法利大于弊。原因如下:一、混淆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它的介入是为支持本方当事人的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所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地位以及该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而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也应该以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为限。因而,不难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研究由于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期货纠纷的处理应“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上述纠纷中,过错方为期货交易?凸驹诓僮髦胁⒉淮嬖谖ス嫘形蚨绻跃凸疚シ次泻贤商崞鹚咚舷匀皇怯惺Ч实模词姑闱课俳诨踅灰姿形桓娣降牡谌耍敲矗菸薅懒⑶肭笕ǖ谌酥贫鹊奶卣鳎笈薪峁厝换崦媪偃鲅≡瘢河删凸境械T鹑巍⒂删凸竞推诨踅灰姿餐械T鹑巍⒘秸呔悴怀械T鹑巍:苊飨裕蘼凼呛沃纸峁疾豢赡茉诒U峡突У暮戏ɡ婧捅;の薰淼木凸局溲扒笞罴训钠胶獾恪?杉铀咚辖峁矗薅懒⑶肭笕ǖ谌说囊氩⒉荒艽锏奖;た突Ю娴淖钪漳康摹4送猓灰姿形谌耍赡芤⑺咚铣绦虻蔫Υ谩T诮灰姿缘谌松矸萁槿氲乃咚细霭钢校灰姿ǔ4τ诒蛔芳拥谋欢匚弧6笔氯松昵敕ㄔ鹤芳咏灰姿脑颍⒉坏ゴ俊S械氖俏巳〉冒讣墓芟饺ǎ械纳踔潦欠ㄔ捍τ诘胤奖;ぶ饕宥缓侠碜芳印R虼耍市斫灰姿缘谌松矸萁胨咚匣岬贾乱幌盗械牟涣己蠊S屑诖耍收呷衔灰私谌烁拍钜肫诨跛咚稀?BR>
对于肯定说,黄永庆先生在对“客户李某诉F期货经纪公司和T交易所期货交割违约案” 进行评析时认为:在期货交易实物交割阶段,交易所的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阶段有其特殊性,它是实现现货与期货交易的交叉点。但在这一环节,交易所与客户仍不存在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交易所在交割环节中承担着组织、监督的职责,但该职责的受益者仍是会员。虽然会员并未进入交割,但期货交易尚未完成,即存的委托合同并未结束。因而,交易所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仍应归结于会员。那么在该案中交易所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实质上,交易所的该行为是限制实物交割的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的数量。”这就从法律的角度排除了交易所实际介入交割的可能性。因而,在该案中,客户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会员行使诉权的方式得到救济。而不应该将交易所列为直接的被告。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