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行债务重组。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而暂时出现财务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以及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但技术设备先进,产品市场前景较好的企业,可实行债务重组。具体做法是:银行与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对企业作出某些让步,如延长还款期限,暂停支付利息等,对此,企业必须付出的代价是让银行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提出更换企业领导人,降低企业不必要的费用开支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在银行延长企业的还款期间内,债权人可要求企业主降低个人的生活费用;另外,提高雇员的工资,增加公司的债务,以及巨额的或非正常的购货需经债权人的同意等。在我国,国有企业占绝对比重,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大多由于所有者缺位而引起的法人治理机制不完善所致,在目前作为所有者代表对企业实施监督的政府部门因种种原因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发挥银行的监督作用,无疑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3.启用破产手段。对于不愿实行债务重组或不能有效执行重组协议及产品失去竞争能力、严重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应果断启用破产手段,提出破产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银行一味地禁用破产手段,甚至出于对不规范破产的恐惧,反对企业破产,银行必然难以摆脱其被动地位。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我国银企信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各种制度性的缺陷,因而规范、完善的制度应是一切治理手段发挥作用的前提。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应是治理银企信用关系的根本。首先,完善法制建设,健全经济法规。至目前为止,对于不规范的改制、破产,我国尚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加以规范,《商业银行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可操作性差,且没有涉及不规范改制、破产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应建立一个真正对直接责任人起到规范作用的法律制度,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和经济处罚。其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银行制度,完善法人法理机制,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和激励。再次,建立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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