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
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迟迟不交保费,有的则一侯保险事故发生马上去交费,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使他们难以获得风险保障。因此,保费的交付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克服上述问题,同时也符合我国当前人身保险实际操作。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其合同条款中,均规定自交付保费或交付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贵任,亦即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保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交纳保险费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作为对投保人投保的承诺形式并不矛盾。此时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已具备了该合同生效要件,一旦其他生效要件成立合同即发生效力。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