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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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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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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我国立法进程看,贿赂之内涵外延并非一成不变,其运动变化的过程表明,任何一种对“贿赂”范围的界定都会随社会生活的变迁而被扬弃。“贿,财也;赂,遗也”的认识及“计赃论罪”的原则,曾是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的,“财物说”自然会被立法者采纳。79刑法中“贿赂”一词虽在今天看来似乎可能涵盖任何形式的利益,但依我国历史传统、立法当时的社会观念及司法实情,贿赂主要还是指“财物”――这可从88年《补充规定》及修订刑法将“贿赂”明确为“财物”以及处刑轻重主要以数额论而得以印证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成为了贿赂犯罪的对象。笔者认为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采用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正是在经济法领域适应了社会生活这一变化的结果 。可见,“作为贿赂的利益,其内容未必是确定的或永存不变的。它的实现可能要受以后不同的条件所左右,如果实现了预想的可能性,就成为贿赂所得。” 近年来,社会的进步,国家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使贿赂的范围已事实上大量地及于非财产性利益,立法者对之作出必要的回应是顺理成章的。
(6)从《公约》的要求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其国内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对于《公约》第8条第1款的贿赂罪,《公约》是采取“均应该……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种强制性条款来规定的。易言之,即使仅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我们也必须使我国刑法中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达到《公约》所确立的基本标准。也就是说,在贿赂罪行为对象的范围问题上,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不得小于《公约》的相应范围。《公约》在该款a、b两项中将贿赂定位于“不应有的好处”,而“好处” 的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即使采“财产性利益说”这样的扩大解释来理解“财物”也是如此。从文理上讲,现代汉语的“好处”是指“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满意的事物” ,并不局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从论理上说,能够成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当然会包括某些与“财物”、“财产性利益”一样,具有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财产性利益”。可以认为,作为各种价值观念、文化信仰及法律制度斗争、妥协和融合产物的《公约》,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采取了多数发达国家的立场,藉“利益说”以收严惩腐败行为、打压有组织犯罪之功效。由此看来,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扩张及于某些非财产性利益,是《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利益说”的主张,将“贿赂”的范围定位于包含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在社会生活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 的利益,是有较为充足的理由的。这既是反腐败社会实践的需要,也是贿赂罪罪质的要求;既符合法律的发展规律,也顺应了先进的国际立法潮流;既是可行的立法改进方案,同时也是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至于在法律条文中具体采何种表述方式为妥,则可继续作深入的研究。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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