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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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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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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益说
又称“需要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 。
该说与现行法条中“财物”一词的冲突是不可能调和的,故在实然性上应予以否定评价,绝不能在解释论上采取这样的观点,否则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显破坏。但从应然的角度论,笔者却不能完全同意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反而认为该说在应然性上具有最大的合理性。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因而,将贿赂的范围扩及非财产性利益更符合贿赂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征。该说虽不能成为现实司法的指导,但却应成为改进立法的思路之一。

四 观点的取舍和立场的确立
其实,上述观点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考察问题的角度和基点不同罢了。决定观点的取舍和最终的立场,首先应确定研究的角度和基点。笔者认为,若以改进现行立法,满足实践需求,加速与国际接轨,尤其是履行《公约》义务的见地看,在贿赂的范围问题上,立法者应采“利益说”的立场。理由如下:

(1)从贿赂罪的罪质看,无论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犯罪,还是认为贿赂罪是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或廉洁性的犯罪,“贿赂”均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而存在的,这一不法报酬理当“包括能够满足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 。从贿赂罪“以利换权”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满足人之需求的非财产性利益与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无充分理由将其排除在外。有论者认为,对于“收受”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劳务)和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职位、性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施以行政纪律处分即可,对其中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可以其它渎职犯罪追究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在于:(A)依此,不能处理“行贿者”,与对合犯的一般特征不合 ,无法收到刑罚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效果;(B)对事实上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仅因贿赂的内容不同而作出罪与非罪这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评价,实质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C)贿赂罪的罪质表明,其当罚性主要在于该罪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的侵犯,是否为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并非刑法设立该罪所考量的重点――对行为人渎职行为的法律追究不能代替对其受贿行为的法律评价,这种认识与97修订刑法将贿赂罪与渎职罪分离的立法旨趣也是一致的。可见,就贿赂罪的罪质而论,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贿赂行为同样具有当罚性,且这种当罚性是相对独立的,并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他渎职犯罪之中。
(2)从社会生活的实情看,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相当严重,刑法应当对社会生活的这种变化及时作出适当的反应。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如,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官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为公务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它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在“民间口头文学”所描述的与领导的“五大关系”中,“一起嫖过娼”是排于“一起收过赃”之前的与领导最“铁”的一种关系,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性贿赂”的巨大“威力”和独特“功效”,以及普通民众对我国腐败现状的看法。在这些“新兴”贿赂的社会危害日渐严重,民众严惩腐败的要求日益强烈,“贿赂”之词义在实际的社会观念上已发生重大变化 的情况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绝不能再囿于“计赃论罪”的巢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毕竟,社会实践才是决定理论走向的最终力量――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的内涵都应当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3)从人的需要结构看,非财产性利益在人类的各种需求中居于重要地位,其中的相当部分在社会意义上具有贿赂的价值。由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可见,从最低级的生理需要,到最高级的自我实现的需要,非财产性的需要是客观存在且不可或缺的。弗洛伊德甚至将性看作是推动人类行为的根本力量。连孔子都承认“食色,性也。”我们无意在此探求这些论断在理论上的准确性,只想据以说明以性满足为代表的一系列非财产性利益之于人的重要性,并进而标明这些利益作为“贿赂”的价值及其对作为人而存在着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杀伤力”。有媒体曾报道过某“走私大亨”摆平各路官员的“心得”,其“经验”表明:凡是当官的都必有一好,要么好财,要么好色,要么好官,故只要因人而异,投其所好,则必有“斩获”。其实,这位行贿“高人”并不是什么法律或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他的“高明”之处仅在于他客观地认识并利用了人性的基本弱点。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在本质上是一种人学。这便意味着刑法必须站在人性的立场,以客观的态度,摆脱极端“经济一元论”的消极影响,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在社会意义上具有贿赂价值的所有利益 ,这当然包括诸如性满足在内的某些非财产性利益。

(4)从国外的立法潮流看,随着腐败的社会危害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严惩腐败之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承认,“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即是如此 。这无疑大大强化了对贿赂犯罪处罚,使得许多依“财物说”和“财产性利益说”不能处罚的行为,成为犯罪而遭受刑罚的制裁。在腐败问题已相当严重的我国,笔者确实不能、也不敢认为存在着某种真正有力的理由能使我国游离于这一立法潮流之外――“特色论”或“国情论”若用于此,是不足以服人的。因为正如政治学和法学界主流观点所指出的那样――当今全球性的腐败问题,有着许多共同的成因和规律,那么也必然会存在着许多共同的对策。笔者以为,《公约》出台的基础之一,正这种普遍规律的客观性和某些普遍对策的有效性。有论者指出,“对一种犯罪究竟打击面多大,这取决于犯罪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从实践中看,确实存在以非物质性利益为贿赂,并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从可行性上看,把财产之外以(的)其他一切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之中,势必给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带来困难,……其可行性是不具有的。” 这种担忧不能说没有道理的,但以此来否定“利益说”则显得力度不够。笔者倒是认为,有必要认真借鉴那些采“利益说”的发达国家的作法,结合我国实情,去解决“可行性”的问题。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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