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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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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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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性又如何能保障自由呢?前面已经说过,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不得不进行分类及区分,所以完全的平等性这个理念并没有实现的可能。但是,如果人们在制订法律时,知道法律也一样地可以应用到自己的身上时,为了自利起见,他们也不会制订出一些对人们不利的及限制人们自由的法律,因为它也可能应用到他们自己身上。再加上前面提过的,如果法律对人们所做的分类是两方面都能够接受的时候,那么即使有些区分会造成一些不平等,它也不会构成甚么祸害。由于上述的理由,平等性虽然不能完全实现,法治仍能给人们提供最高的自由。

  四

  对于海耶克的自由理论,我将从两方面作出批评。第一项批评是针对它的自由概念的含混不清,以及由此所引起的不一致性。第二项批评则是针对法治作为自由的基础究竟是否足够,以及海耶克是否能真正的规避诉诸自然权利作为自由的基础的问题。

  (1)海耶克将自由界定为不受他人专断及肆意的意志操控而变成别人的工具,以去完成他人的目的。在这个定义下,自由与选择是不同的东西。即使在受他人强制的情况下,一个人仍然有选择,但是,他却丧失了自由。其次,海耶克认为自由是由法律所创造而非前于法律就存在的东西,只要法律符合法治的要求具有普遍性等特质,自由就得到保障。我想这两种讲法都是错误的。

  把自由与选择的多寡视为是不相干的目的,主要是要把强制性的操控(coercive manipulation)与别人为我们服务而设定的条件作出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当然存在,而且是重要的。但是,把后者视为与自由无关的话,就会把自由以及强制这两个概念所具有的程度性这个特点完全抹杀掉。

  海耶克之所以要对强制性的操控与别人为我们服务而设订的条件之间作出区别,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市场这种机制并不会对别人的自由构成限制,因为在非垄断性的市场中,人们并不会被一个服务或商品的提供者所控制。如果你不满意甲的服务或他所卖的商品,那你可以光顾别人。但是,就这个意义而言,一个垄断者(monopolist)还是对你构成了强制,因为除了他之外,你不可能光顾别人。海耶克自己也指出:"如果某个垄断者是沙漠绿洲中一水泉的所有者,那么他就有可能实施真正的强制。"(页136,中译167)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你仍有选择不买他的水的自由而宁愿口渴而死,但是,我们会认为这种选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就像俗语中强盗拿着刀对你说"要钱要命"一样的是没有选择一样。自由及强制都是等级性的概念,它们有程度的多少之分,海耶克也承认这点(页138、146),但是他的强制概念却把这个特性消灭了。强制变成只有在我被迫去做某一件我所不愿意做的事情的时候才发生。我想这一切混乱都是由于海耶克违反常识地把自由与选择区分开来的后果,如果自由是有程度之别的话,那么它就必然与选择连在一起。选择越多就表示越自由,反之则越不自由。强制也一样是一个程度性的概念。强制度越高就越不自由。垄断者之所以构成不自由,事实上就是因为他让你没有选择的缘故。如果他所独占的东西是生命所不可少的东西的话,像是水或空气,那么你不屈服在他的条件之下的唯一可能就是死。把自由了解成一个有程度性的概念时,我们很自然地就会想到市场并不一定就是能保证自由的完美机制。因为市场在不同的程度上是可以被控制的。垄断者固然完全操控市场,但是寡头式(oligopoly)的情况也同样地可以对自由构成限制。海耶克也不得不承认,别人为我们服务所设定的条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对我们构成强制。他说:"只要某个特定的人的服务对于我的生存或是我所珍惜的价值之保有并非关键性的,那么他就提供这些服务而设定的种种条件,在适当的意义上讲,也就不能被称为强制。"(页136,中译167)这句话所蕴含的是,如果他所设定的条件,对我的生存或我所珍惜的价值具有关键性的话,则那些条件就可能对我构成强制。9 海耶克为了维护市场这种机制,不惜违背常识将自由与选择完全分开来,以致得出只有当别人强制你去做一件为他自己的目的的事才算构成不自由这种古怪的结论。10

  事实上,海耶克在谈自由时,也无法完全避免选择这个概念。他在说明人类社会须要强制的威胁(threat of coercion)以保障自由时指出,这种由法律所构成的威胁并不等于实际上的威胁,因为它是可以避免的(avoidable)。它就像自然律一样,只是环境中的一部分。他说:

  强制的威胁,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所避免,则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页142,中译176)。

  只要我事先知道如果我将自己置放在一个位置时,我将受到强制,同时,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同上)。

  这两段话的主要目的当然是要证明法律并不构成强制,因为它及它所构成的强制性的威胁并没有规定我们要做某一项特定的事情。然而,在这个为法律定性的论说中,海耶克不得不用到可避免性(avoidability)这个概念,而可避免性与选择却正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选择的话,一个人怎么可能避免某种境况呢?当我们说,某一个人无可避免地一定得这样做的时候,它所表示的,正是他在那种情况下没有别的选择。海耶克把自由、别人的肆意意志及对自己构成最少灾害这些概念连在一起,是一项不必要的复杂化,而这种复杂化又引起了概念上的混淆。一方面他把自由与选择完全分开,另一方面他又从后门把可避免性这个与选择不可分割的概念引了进来。

  (2)法律真的对人们的自由不造成限制吗?当然,海耶克也可以说,并非所有的法律都不会对自由构成限制,只有合乎法治理念的法律才有这种功能。

  但是,一条具有普遍性的抽象法律,平等地使用在每个人的身上,又有确定性时,同样地也可以限制我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说它限制了我的自由。例如,禁酒令就符合了上述法治理念的条件,它是普遍确定的,同时对大家一视同仁。它当然限制了人的自由,因为在没有这条法律之前,一个人可以卖酒或喝酒,这条法律使得人们失去了上述的自由。同时,它不是针对个别的人的,也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意志的体现。如果硬要说它是意志的体现的话,则在民主政体下,它是所有人民的意志之体现。再进一步说,如果它造成了不自由,则边沁的理论就变成了不可否认的真理──每一条法律都是意志的体现,要人去怎么做或不怎么做,而不能违反它。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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