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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作者:曾宪坤
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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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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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欧洲两次工业革命带来的生产模式的转变,贸易标的物也从简单的原料转化为工业成品。商品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的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关注。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形成和特点以及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国际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 知识产权协议

前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从建立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的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愈来愈受人们的关注。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国际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但是,1986年开始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或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至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研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将有助于我们认识国际形势,完善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形成和特点。
一、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构成及其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 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 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地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核心在于加强智力创造性成果在世界范围的保护,并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的广泛传播。而现今的国际经济关系表明,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物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在这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也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因此,不仅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起了许多发达国家的关注和重视,而且国际社会中改变旧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呼声也愈喊愈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特别是在解决国际贸易中已经出现并将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时,更是显得矛盾重重、力不从心。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义务主体不定。以国际公约的方式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而任何国际公约的成员国都不可能覆盖参与国际贸易的所有国家,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1.2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1.3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结已久,虽经各不同次数、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但整体上仍未能很好地保护随着新技术革命而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新产品,尤其是不能充分体现对当代高新技术成果的特殊保护措施。
1.4保护机制不全。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未能提出相应的确保履行规定义务的措施和解决有关争端或纠纷的有效途径,因此并不能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效力。


上述情况表明,世界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集中体现于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难以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甚至导致了知识产品国际贸易或知识产权国际交易中的不公平待遇,成为关贸总协定原则贯彻实施的一大障碍。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由主权国家签字成立的、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它与关贸总协定(现称世界贸易组织)是两个不同的组织,且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完全相同,与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也不一致。因此,改变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是完全不可能的。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确立
鉴于前述的诸方面的原因,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过去遗留的和现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寻求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早已认识到这些新的发展形势和存在问题,并已开始着手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对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努力却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立场的对立而长期陷于僵局,难以取得进展。这使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意识到,要在原有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导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下,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以维护其在国际经济中的利益,在近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它们把目光转向了关贸总协定,希望打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单独左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性的贸易规则,在关贸总协定范围内以另一种方式重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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