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方面,需要不断完善,与国际反倾销法律接轨。针对本文第二点中反倾销实体法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改正方案如下:
1.在“倾销的认定”方面:(1)“正常价值”一项:“出口国价格”方面,建议只须将《守则》列举的三种出口国市场价格不予采信的情况归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并再规定一条“其他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即可;“出口至第三国价格”方面,建议不必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尽量排除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适用;“结构价格”方面,建议“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财务费和一般费用;(2)“出口价格”一项,建议明确规定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只存在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以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有关当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调整与比较”一项,建议按照《守则》的规定来补充《条例》。
2.在“损害的认定”方面:“应考虑的因素”一项,建议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累计评估”一项,建议依《守则》的规定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的限制。
3.在“因果关系问题”方面:笔者认为,尽管从
理论来讲,“主要原因说”更为有利,但在《守则》已加摒弃的情况下(《守则》中连“重要原因”这样的要求都没有),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
工业起见,我们亦无采用的必要,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有关当局应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4.“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笔者认为,由于对《守则》理解不深,《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的外延就较前者要窄,而这使得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申请成功的机率大大降低了,申请人须证明自己的申请得到了产量占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商的支持,远高于《守则》要求的25%,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民族
工业的保护。应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大部分”改为“一个较大部分”,使之臻于合理。
(五)建立合适的反倾销机制
如在政府专门部门中设专门人员负责反倾销工作;设立反倾销基金,鼓励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和提起反倾销诉讼,应诉者若败诉,则从反倾销基金中列支其诉讼费用;若胜诉则可以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措施给予经济的鼓励,由此提高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
【
参考文献】
[1] 综合开发
研究院(深圳)企业
研究中心课题组.
中国正承受倾销与反倾销[N].经济学消息报,1999-09-03(3).
[2] 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0-94.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paper.stud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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