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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资并购审批制度的重构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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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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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由于外资并购的特殊性质,外资主管机构与某些专门部门的“联合”审批却是必不可少。如由于外资并购极易引发控制或垄断现象,所以外资并购除国家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经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审批;再如外资并购的国内企业可能是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性质,这时参与“联合审批”还包括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还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外资以受让大综股权或其他方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还应当报证券管理部门审批等。所以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外资并购审批机构由复合审批制向单一审批制转变,主要是排除意义不大的一些政府部门的参与,而不是绝对的由外资主管部门的单一审批。
  (二)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向有限核准制过渡
  我国原有的外资并购普遍审批制具有不可避免的低效率的弊端,所以有必要按照国际惯例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而要实行有限度的核准制,合理的审批类型的确立是关键,这对于减轻审批机构的负担、提高外资并购审批的效率以及外资市场准入政策和法律的贯彻执行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类型的划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德国法律规定所有并购案件均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申报,这种申报根据不同情况可分三种:(1)事前申报。如果并购一方年营业额超过20亿马克,或并购双方的每一方年营业额超过10亿马克的并购案件,必须在并购交易完成前提交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2)事后申报。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上10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可以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审批。(3)事后备案。如果并购双方或多方合计年营业额在5亿马克以下的案件,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办公室备案。
  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笔者以为我国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亦可以分成事前申报、事后申报、事后备案三种基本类型。具体可为:(1)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不超过法定数额的,可采用事后备案形式,即免于进入并购审批程序,但在并购完成后须向审批机构备案。(2)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低限但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允许类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未超过法定最高限的,可采用事后申报形式,即在并购交易完成后报审批机构审批。(3)如果外资并购属国家鼓励或允许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且并购规模超过法定最高限的,或者外资并购属国家限制外资准入行业的国内企业的,适用事前申报形式,即并购交易完成前必须提交审批机构审批。此外,对国家禁止外资准入的行业或一些重要产业(主要是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但未划入禁止类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的铁路建设和经营管理、水上运输、航空运输、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应规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
  (三)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
  制定合理的审批标准对促进外资并购的积极效益和抑制其负面影响具有关键性意义,各国一般都是根据其具体国情而考虑多种因素。如加拿大投资法对外资并购审批标准的认定是综合以下因素:(1)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投资效应;(2)加拿大公司及其涉及产业的参与程度与作用;(3)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发展和产品革新等方面的效应;(4)这种并购对加拿大竞争的影响;(5)这种并购对加拿大民族工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影响;(6)这种并购对提高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的贡献。考虑到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可能造成的多方面冲击,我国外资并购的审批标准也应采纳综合标准,即应包括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效率等因素,使之既能通过外资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并购方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并购方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同时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标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集中度是判断外资并购后是否会形成垄断或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较好选择。所谓市场集中度,是指市场上的企业数目和它们各自市场份额的函数。在美国1992年《合并指南》第1节规定使用赫尔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Index,简称HHI)说明市场集中,若企业并购后市场上赫尔芬达尔指数不足1000,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在1000到1800之间,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不足100个点,并购也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100个点以上,则是反竞争效果而可能遭禁止;若并购后市场赫尔芬达尔指数达到1800以上,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指数提高了不足50个点,则并购不具反竞争效果,但若提高了50个点,特别是提高100个点以上,便可断定并购可能产生市场势力而可能遭禁止。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2条确定与美国《合并指南》不同测度方法。该款规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工业服务,如果一个企业至少占有其它的市场份额或者3个或3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5个或5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场份额,则可推定这个或这些企业已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两种测度方法相比,德国规定比较简单、直观、对比性强,而且这种方法只是关于一个或少数几个大企业的市场份额,这对于相关的企业或执法机构都是比较容易取得的数据,而赫尔芬达尔指数据的计算需要复杂的统计工作,操作不方便。所以,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批标准应该依照德国做法,并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合理限度的“量”的标准作出合理界定。

  (四)外资并购审批程序由繁到简的转变
  对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必须适应市场经济效率性的追求,实现由繁到减的转变,包括:(1)缩短审批时间;(2)减少审批环节、审批手续及审批机构;(3)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现有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革新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对外资间接并购的特殊规定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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