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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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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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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 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指定1—2名办案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程序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案件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证。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有关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因审计、评估、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及其相应资料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员发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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