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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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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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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答复应包括:

  (a)被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其名称、类型和总部);

  (b)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9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情况;

  (c)答辩书,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d)任何可能的反诉,包括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所寻求的相对救济方法的细节情况,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e)一份所需证据的指示;

  (f)一份所附文件的清单;

  (g)按照本文第3款的规定向他方当事人转送答复的细节指示;

  (h)被诉人参加仲裁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被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其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i)对仲裁场所的选择。

  3.该答复,联同所附文件,应根据第7条所指示的转给申诉人。

  4.申诉人可在收到包括反诉在内的答复之后30天内,按照第7条的指示和所规定的副本数日,向被诉人和秘书处发出其自己的答复。

  第7条 诉状和书面陈述的转送

  1.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按仲裁员人数并加上一份的副本送交秘书处。如果仲裁员的人数还未确定,在此期间,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向秘书处送交二份副本;此后可能会要求补充副本份数。

  2.如果一方或他方当事人递产的文件显得不完整或似乎转送错误,秘书处应请有关当事人进行修改。

  3.一旦档案已送交仲裁员,当事人应将所有通信发至给他(如果有几位仲裁员,通信应向每一位仲裁员直接发出),并给秘书处发去一份副本。仲裁员应将其给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通信的一份副本送交秘书处。

  4.当事人、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员之间的通信,如果凭收据送达,或如果是以挂号信加回执寄出,或如果是通过海底电报、电报或电传发出的,则是有效的。

  第8条 注册费和仲裁费用预付金

  1.在申诉人提交其仲裁请求时,它必须向秘书处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注册费。此外,当事人必须按下款规定支付费用。

  2.秘书处在考虑请求中和任何可能的反诉中的请求后,应按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确定其将要求支付的数额,作为预付金,以期足够补偿仲裁费用。如果必要的话,秘书处将要求在此后支付补充金额。

  3.该预付金必须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他们收到秘书处的要求之后15天内,以相等数额支付给秘书处。

  如果他方当事人未能支付其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支付全部预付金。

  4.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如果本条第2款所要求的款项未能支付,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秘书处确定的时限内支付秘书处所计算的全部预付金额,该金额是相应于其请求的,即分别为主请求和反诉。

  意大利仲裁协会只有在就请求,即主请求或反诉而言,已支付相应预付金时,才应开始仲裁程序。任何请求,尽管秘书处已正式请求支付款项,如果其全部预付金未予支付,则应认为已被撤销。任何已预交的部分金额,在减除费用后应予退还。

  5.应按照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或秘书处所指示的数额,来支付款项。

  第9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外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争议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

  2.如果当事人已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经过协议,他们可以自行指定这名仲裁员,并且在必须答复仲裁请求的时限内,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如果不这样做,则该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每一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请求或答复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一方未能这样做,则应由仲裁院指定。将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但当事人已约定,他们自己或他们已指定的仲裁员应在一个事先确定好的时限内选任第三位仲裁员,则不在此限。如果没有确定时限,则仲裁院应规定这样的时限。如果在当事人所确定的或仲裁院所给予的时限届满时,当事人还未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仲裁院应作出指定。

  如果有三位以上的仲裁员,通常在人数上为奇数,则仲裁院应决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并且于当事人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已约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不适宜的时候,仲裁院也应予以指定。

  4.如果当事人末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表示关于仲裁员人数的相互协议,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考虑到该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院认为组建一个仲裁庭将是明智的,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在后者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院应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当事人一方在上述时限内可能末指定的那位仲裁员。

  5.作出指定的通知,应包括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10条 仲裁员的国籍

  意大利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第11条 仲裁员的接受

  由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员,应立即将其接受指定通知仲裁院,并声明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履行职务独立性的因素,秘书处一旦收到这个接受通知,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12条 仲裁员的回避和撤换

  1.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第11条所述的秘书处通知后15天之内,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

  要求仲裁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仲裁院应予决定,但它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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