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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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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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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越过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向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裁决的,仲裁庭已作出的裁决,视作部分裁决,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遗漏事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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