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