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组庭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外文译本。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委托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邮寄送达的,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日期应为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条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法律文书原文应存放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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