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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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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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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书副本立即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同意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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