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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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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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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后进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当事人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书前将仲裁裁决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注意。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未就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之前不得签署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起6个月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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