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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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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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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当事人向本会指定的代收人。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写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

  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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