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新组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仲裁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代理人在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向本会递交授权委托书的,视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仲裁代理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举证所需的必要期限。
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第三十二条 举证期限一经确定,本会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会或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是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是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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