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我国的立法也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民法第120条规定,“只保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笔者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法定原则,但不宜过窄,这样不利于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