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2000年9、10月间,被告人杨永明为感谢省体彩中心财务负责人谢有才(另案处理),在销售体育彩票结算过程中,为其提供的方便和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在销售现场附近租住的房间,送给谢有才现金8000元和4000元。
4、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杨永明为能在陕西省范围内继续承销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并为在销售过程中取得各种便利和关照,于2002年4月、2003年春节前后、2004年2月和3月,四次到省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另案处理)家,先后送给贾安庆现金2万元、3万元、3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
5、2003年3月,被告人杨永明为使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张永民(另案处理)对其承销体育彩票给予便利和关照,到张永民住处送给其现金3万元。2004年春节前,又到张永民住处送给其现金1万元。
6、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永明在延安市承销体育彩票进行结算时,为感谢延安市体育彩票管理站站长李智文(另案处理)在其承销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将结算后其应领取的销售费用余款6.56万元送给了李智文。
7、2003年底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杨永明在陕西省内承销体育彩票过程中,负责监管工作的省体彩中心发行部副部长吴燕华及工作人员田伟东(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了各种便利及帮助。为感谢两人,被告人杨永明先后三次,在车上和省体彩中心库房,分别送给吴燕华现金共计8000元、田伟东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杨永明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调查体彩造假案时,杨永明主动交代了向贾安庆、张永民、樊宏、吴燕华、田伟东、张长安、谢有才、李智文等人行贿的事实。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关于批复省体彩中心为省体委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文件证实:体彩的发行、销售分别由各省体育局下属的体彩中心组织实施、承担。陕西省体彩中心是省体育局成立的专门承担本省内体彩发行与销售职能的事业单位,省各体彩站也隶属于各级体育局的专门承担体彩销售的专门机构。因此,省体彩中心和各管理站均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3)受贿人员的任职通知证明:贾安庆2001年2月起任省体彩中心主任。张长安1998年9月至2001年2月任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张永民2002年7月起任省体彩中心副主任。樊宏1999年2月任西安市体育局体育中心负责人,负责西安体彩管理站工作。李智文2001年5月任延安市体彩管理站站长。谢有才系省体育局干部,1997年起任省体彩中心财务科副科长。吴燕华2003年2月被聘为省体彩中心发行部副部长。田伟东于2003年2月被聘为发行部管理员。以上8名人员均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被告人杨永明的供述证实: 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间,杨永明先后送给张长安现金7万元。给樊宏送现金9.4万元。给谢有才送现金1.2万元。四次送给贾安庆现金13万元。送给张永民现金4万元。并将结算后其应领取的销售费用余款6.56万元送给了李智文。分别送给吴燕华现金共计8000元、田伟东现金7000元。
(5)贾安庆、张长安、张永民、樊宏、李智文、谢有才、吴燕华、田伟东的供述与杨永明供述一致。
(三)孙承贵盗窃事实
199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孙承贵伙同肖振刚(在逃)、张新喜、张忠涛(均已判刑)窜至山东省荣成市邱家渔业公司船厂,采取撬锁的手段,从船厂仓库盗走电解铜2.365吨(价值60438.89元)。被告人孙承贵将赃物变卖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房敏路(船厂车间主任)证明, 1995 年 1 月 2 日早发现仓库门被撬,2.365 吨电解铜被盗,价值60438.89 元。
(2)徐东军证明:将自己乳白色的加长日野 164 货车于 1 日下午借给了孙承贵。其车门印有“荣成市人民武装部字样”,此证言与张新喜供述孙承贵当天开的车是一致的。
(3)张福修证言,证实1995年1月1日发现一辆车身印有“××武装部”加长货车,形迹可疑。
(4)孙承绪证言,证实1995年1月3日他哥孙承贵自称盗窃了电解铜,从此离开居住地。
(5)同案犯张新喜、张忠涛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6)被告人孙承贵供述,证实1995年1月1日与张新喜、张忠涛驾驶货车盗窃电解铜的事实,所获赃款被他个人占有。
(7)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决定书证实孙承贵于1995年因盗窃批捕在逃。山东省荣成市法院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新喜、张安涛等人于 1995年1月在荣成船厂仓库盗窃价值 6万余元的电解铜均被判刑的事实。
(8)西安市新城公安分局侦查材料证明,2004年5月,该局侦查人员赴山东威海、荣成等地抓捕孙承贵的过程中,已得知孙承贵系盗窃批捕在逃人员。
关于被告人杨永明及辩护人提出杨永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在西安骗取宝马车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4年4月24日讯问刘晓莉,刘晓莉供述了孙承贵让其冒领宝马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得知此情况后,于同日对杨永明进行反复讯问,杨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永明、孙承贵、白勤生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杨永明、孙承贵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永明、孙承贵供述,为了规避承销体育彩票的风险,共谋采取找人冒领大奖的手段,达到控制大奖,骗取大奖的目的,他们二人采取了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最终在西安、延安、榆林等地,共实际骗取了宝马、奇瑞轿车共计12辆,人民币790100 元。其次,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体彩大奖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隐瞒事实真相:(1)杨永明、孙承贵经预谋用事先强光照射等手段,确定体彩大奖的信封,向广大彩民隐瞒了他们已实际控制大奖的事实。(2)在兑奖过程中,阻止公证人员登记彩票号码,隐瞒其找人上台兑奖时所持奖票是已兑过奖的事实。(3)对获取二次抽奖的彩民隐瞒了大奖已被他们事先抽去,根本不可能摸到大奖的事实。(二)虚构事实:(1)将没有购买彩票的刘晓莉、岳斌、王长利、白勤生虚构为中大奖的彩民上台摸取大奖。(2)为王长利、岳斌办理假身份证,虚构杨小兵、王军等人身份;在榆林、延安诈骗时,他们所找的人均虚构了姓名、地址,上述冒领中奖人员在中奖登记时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均作不实登记。(3)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还向进入二次抽奖的部分彩民虚构了大奖已被抽走,从而从这些人手中回收了三张中头奖的彩票。综上,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体彩大奖,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杨永明、孙承贵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被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诈骗罪的手段是骗取特定被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等,以此认为本案杨永明等人不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现实社会犯罪的复杂性和作案手段的多样性,从而使我们对犯罪手段要求完全相同的犯罪模式是不现实的,从对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分析,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等人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宝马、奇瑞汽车和奖金的所有权,侵害的犯罪对象是那些进入二次抽奖的彩民,这些彩民是相对特定的,虽然在骗取上述财物的手段上与普通的诈骗有所区别,但是,被告人杨永明、孙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体彩大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明辩护人提出杨永明犯罪数额中应将已交的税款扣除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杨永明支付给本案被告人刘晓莉、王长利、岳斌、白勤生等人的费用及收购三张彩票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这些费用均是杨永明、孙承贵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大奖的一种犯罪手段,不应扣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永明辩护人提出杨永明在西安犯罪中有两辆宝马车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