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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政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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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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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来源的是群众于2002年5月9日向福建省公安厅举报,以王政美为首,组织境内的张伟明、张伟盛等团伙将假冒“七星”牌香烟销往台湾。福建省公安厅和漳州市公安局成立“5.9”专案组,经调查布控于2002年7月12日将五被告人抓获。五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

  1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政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永文的证明。

  17.五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三、2002年5月初,云霄张炎国(另案处理)叫被告人谢永文为其运一批假烟到福建平潭。被告人谢永文答应于2002年5月9日以车内装木头为由叫其驾驶员游万里驶闽E-11293货车开往福清,途经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车内装假冒“七星”牌香烟共506件(每件30 条)。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759000元。

  经上述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向法庭庭审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永文供述,2002年5月9日前4天,云霄的张炎国跟我说,有一批假烟要运到平潭,我说平潭要过24小时都有人查偷渡,不敢去。后来他叫我帮他叫车,我就把我的闽E-11293货车给他用,讲好运费3000元,后来他说他的司机不会开我的车,要我叫司机,我就叫我的司机游万里去开,我告诉他车里装的是木头没有告诉他装的是假烟,并把张炎国给我的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上给游万里,我叫他出高速公路,就打手机联系。过了两天,游万里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我,游万里在福清被扣,要去解决,后来拿了5万元交给公安,3万元有开发票2万元没有开发票。游万里才被放出来。钱是张炎国出的。

  2.证人游万里证言,2002年5月9日,谢永文叫我去开车告诉我是装运木头,开到福清出高速公路,就打他给我的手机联系,听该人的安排。到福清出高速公路在往平潭方向开的时候被边防派出所拦下检查,我才知道里面是装假烟。我去开车时,货已装好,这些货的来源也只有车主谢永文知道。

  3.福清市公安局查获经游万里签字确认的其运载的“七星”牌假烟506件,每件30条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作案工具,游万里驾驶运载假烟的闽E-11293货车,经被告人谢永文辨认,确认无误。

  4.扣押的506件“七星”牌香烟的鉴定结论,证实其价值人民币75.9万元。

  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庭审查证,只有被告人张伟盛供认,174件“七星”牌香烟准备要卖给台湾人,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该起事实亦是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交代的,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有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所以,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政美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有理,可以采纳。

  被告人王政美关于受朋友之托为朋友介绍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政美供认,因迫于窘境,就与台湾的“皮肤苏”联系做假烟生意,而后找被告人张伟明、张伟盛提供假烟货源。此外,被告人王政美关于假烟的生产、成本核算等情况还做了详细记录,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政美不仅是犯意的提起人,且是主要的组织、策划者,因此,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政美虽没有直接生产行为,但是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和主要组织策划者,显然,其行为是本案的重要环节。其在大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政美通知被告人张伟明将4批假烟销往台湾的指控,除被告人王政美在庭审中供认没有异议外,亦有同案犯张伟盛关于4批假烟都是卖给王政美的供述可印证。故该3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伟明第1、2点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政美供认,伟明和其关系很好其信任他,2002年初我就找他帮我找假烟货源,他就介绍我认识汤荣江和他弟弟张伟盛,我将所需要假烟的数量、品牌告诉张伟明,并把预付的定金由需货方直接汇入伟明在云霄建行的账户。被告人张伟盛供认,王政美是我哥伟明介绍认识的。他和王政美联系好后,需要什么品牌的烟和数量再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去组织假烟货源,假烟款及运费由王政美汇到建行许惠勤的账户上。被告人张伟明亦多次供认,约今年3月份,王政美与我商量做假烟生意,因我是警察不好出面去做,我就叫他和我弟弟张伟盛做。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互为印证,证实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起指控生产销售假烟的数量不仅有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的供述可证实,亦有被告人张伟盛关于购买烟丝 23656斤账目记录,证实该烟丝数量足以生产(每件50条)1000件以上的假烟。本案的假烟价格鉴定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故被告人张伟明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伟盛在庭审中辩解,假“大哥大”香烟不是其做的,经查,有被告人张伟盛供认销售给老王(王政美)4批假香烟,均是其提供的,且供认其中第四批有假“大哥大”香烟。可见4批的假烟中即包括200件“大哥大”外,还有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的供述可证实,显然,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永文的第一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运往晋江的4批假烟均是被告人谢永文所为这一情节,有被告人王政美、张伟盛关于:四批假烟均是谢永文运送的以及被告人张伟明亦供认运烟都是伟盛叫谢永文运的供述均可证实。故该理由和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永文和第二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游万里上述证实谢永文交代其运输的路线、时间、地点、查获的假烟以及福清市公安局关于游万里运载的“七星”牌假烟506件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谢永文的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该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可以采信。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

  被告人汤荣江辩解其包装的150件假“七星”牌香烟是20条一件之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150件的价值应以15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张伟盛、谢永文、汤荣江为了非法牟利,进行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伟盛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431278元(其中未遂1131278元)、被告人谢永文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190278元(其中未遂1890278元)、被告人王政美、张伟明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人汤荣江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37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政美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伟盛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代,有认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伟盛、谢永文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被告人王政美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永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明、谢永文、汤荣江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政美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政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伟明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伟明属从犯、被告人谢永文、汤荣江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有理,应以采纳。被告人张伟盛没有法定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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