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斌余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王斌余提出辞工,要求结清工资,并向当地人事劳动保障局投诉,系依法行使权利。但案发前,其2003年和2004年的打工工资已经结清;其2005年的工资支付问题,案发当日下午经当地人事劳动保障局调解,双方已达成亚泰公司五日内付清王斌余等人工资的协议;王斌余从2005年2月下旬至4月30日陆续从工地借款1200元,案发时随身携有1452元现金,且当天拒收吴新国给付的50元生活费,有能力解决个人食宿问题。本案虽然发生在王斌余向吴新国索要生活费的过程中,但王斌余既已投诉,并与亚泰公司达成协议,理应按照协议解决问题,且并非生活无着。王斌余与苏志刚、吴华均系打工者,是因平时积怨发生争吵,苏文才先动手打人,直接引发此案。其辩护人提出王斌余是在索要工资无结果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杀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害人吴华在打工时曾打骂过王斌余,苏文才在案发当晚的争吵中先动手打王斌余一耳光,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于事出有因,被害方有过错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但并非不论情节、后果一律从轻处罚。王斌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不论罪行轻重,均应无条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斌余无视他人的生命权利,不听其弟劝阻,持刀连续捅刺五人,杀害无辜;特别严重的是,王斌余在追杀吴新国未果返回现场后,又对已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连续补刺,前后共刺杀被害人48刀,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造成四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王斌余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属于激愤杀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瑞华
审判员金周强
代理审判员贾奇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