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联大和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行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吴联大定罪处罚。
吴联大的辩护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吴联大客观上没有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以真实身份与长城公司订约的,并积极履行了合同,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保证金的目的,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祥尧、王亚群、陈健鸿、杨毅、吴尚忠等的证言,樱花公司与吴联大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聘用书,吴联大等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修正函,长城公司领取法律文件的介绍信,80万元人民币的领款条、樱花公司的收据,长城公司吸收樱花公司为成员企业的文件,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有关低压成套项目协议,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所订协议、发票、图纸、文件,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通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长城公司的证明以及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联大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转让项目的。吴联大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接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8BK80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联大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分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联大为其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认可吴联大的中介作用,并同意吴联大分得中介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X X 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X X X
审 判 员: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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