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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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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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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4月8 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要求安排有关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按计划进行合作事项的具体洽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拟定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签字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但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吴联大没有将修改的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200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有关开关柜框架、采购等协议,随后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联大的供述。吴联大承认和吴尚忠以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健鸿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8BK80的内容;收取80万人民币后付樱花公司22万元,交吴尚忠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尚忠和陈健鸿,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议,便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签约后,樱花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取得图纸、资料,长城公司因未取得西门子公司名称使用权等原因拒收图纸等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2.证人吴尚忠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同吴联大是以樱花公司温州的商务代理身份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协议的。该协议内容由樱花公司提供,吴联大作了修改;与长城公司的8BK80技术协议是叶祥尧等人来沪后在和泰公司签订的;80万人民币保证金中,22万付樱花公司购图纸, 33万由其保管,余款在吴联大处;因担心合作单位不交技术使用费,所以要保证金;事成后,同吴联大、陈健鸿共分利润等事实。

  3.证人叶祥尧、叶祥桃、王亚群的证言。分别证明与吴尚忠、吴联大洽谈有关8BK80技术合作协议,赴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在和泰公司签约。陈健鸿告知商务上的事由吴尚忠处理。付吴联大80万元人民币。王还证明拒收吴联大送来的图纸、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4.证人陈健鸿的证言。证明聘请吴尚忠、吴联大为发展8BK80项目业务商务代理,向吴联大提供协议文本,由吴联大定稿。知道吴尚忠、吴联大收了保证金,支付了樱花公司22万元,收现金2万元。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低压技术转让协议。1999年7月,西门子分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5.协议书、聘用书等。证明樱花公司聘请吴尚忠为其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与长城公司签署8BK80开关柜合作生产协议,负责关系协调、协议履行监督及款项结算等事宜及技术使用费分成,樱花公司不负担吴尚忠、吴联大的费用及该公司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商等内容。

  6.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叶祥尧与吴联大、吴尚忠签署了8BK80技术咨询协议的时间、内容,封面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分公司、每一页的页眉处有SIEMENS字样等情形。

  7.修正函复印件、介绍信、领款条。证明修正函的内容、时间、已交长城公司职员杨毅收取等事实。

  8.收条、汇票。证明长城公司给付吴联大保证金的数额、币种、时间等情形。

  9.樱花公司收据。证明收到吴联大付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

  10.协议书2份。证明樱花公司愿将西门子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长城公司洽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后15日内,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元人民币(已预付5万元)。吴联大在该协议中增加有关8BK80内容。有吴联大盖的章。樱花公司在收到余款15万元后7天内付吴联大中介费8万元及时间等内容。

  11.协议书、发票、图纸、文件移交证明复印件。证明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8BK80技术咨询、柜架、采购协议的时间、内容、生产地点、技术咨询费数额。

  12.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证明两公司已签署8BK80技术咨询和低压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及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其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联大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故其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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