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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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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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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复制后应当及时移送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取、调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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