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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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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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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行申请人。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其回避。

 依照刑事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和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别在恢复庭审前和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三)认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当庭坚持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虽已委托但辩护人不愿接受委托或者亲友不愿为其委托辩护人等原因而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要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要求通信的,交付的信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判前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同意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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