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约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声称是上诉人错误理解了合同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且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而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故此,上诉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给予公正裁决。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1份。 另一原告陈女士不同的部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电话:XXXX,住址:XXXXXXXX 四、一审法院在经未完全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同已终止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于2004年8月2日已经办理暂停,暂停期从2004年8月5日起,就目前来讲被上诉人还有一个月的基本服务未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暂停一个月(2004年9月6日)之后任一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服务(复机),依约全面履行一个月基本服务的合同义务。五、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难道允许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继续违约吗?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
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针对合同义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 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在提供基本服务时依然采取限速、封BT的措施;并且借口合同已终止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要求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即履行办理手续、停止限速、停止封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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