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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未知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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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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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清算实践中如何安排清算人的代表权缺乏法律依据,立法上必须及早予以解决。笔者以为,我国的清算人代表权应以单一代表制为原则,多元代表制或共同代表制为例外。理由是:(1)单一代表制有利于明确责任,提高决策效率。而且,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度实行单一代表制,清算人代表权采取单一代表制符合我国法人内部运作的习惯。(2)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虽有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优点,但也可能带来严重的责任风险和发生责任相互推诿的弊端。因此,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只能作为补充,允许公司章程选择采用,以发挥公司自治性。鉴于此,我国清算人的确定规则应补充为:清算人有数人的,应准用选举方式,推选其中一人对外代表公司;如未能推定,则各清算人均有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权力。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一名或数名清算人共同代表公司。法院选任清算人时,由法院决定清算人代表。
四、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
清算中公司的机关与清算前相比,只是由清算人取代董事的地位而成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而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两个机关依然存在。在公司清算阶段,股东大会仍然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清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监事会或监事不再监督董事、经理的业务经营,而改为对清算事务实施监督,以防止公司与大股东、清算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一)国外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对于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安排,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清算人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及财务报告,并报股东大会确认;经股东大会确认之后,尽快向法院提交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相关法律还规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提交股东大会确认之前,必须经监事会审查,由监事会向清算人提交监察报告书,然后再由清算人向股东大会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监察报告书,请求其确认。《日本公司法典》第497条还规定,清算人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事务报告书;清算结束时,清算人应及时编制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决算报告书,并得到股东大会认可。决算报告书只有经股东大会认可,才可视为清算人的清算责任解除。
(二)我国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187、189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仅须在正式清算前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方案,在清算结束后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并经股东大会确认,不须报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也无须受监事会对清算事务的监督。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清算过程不仅缺乏股东和股东大会的有效监督,而且从根本上忽视了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切实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1)股东对公司财产状况了解不全面。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反映公司剩余财产状况的直接资料,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内容是否真实,只有经股东和股东大会审查、质询才能最终确认,股东仅仅审查确认清算方案,并不能完全了解公司实际的财产状况。而且,清算方案的制定必须以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为依据,是清算工作的基础。(2)未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关,基于“搭便车”心理,许多小股东不参加清算会议,难以对清算事务进行有效监督。而监事会作为常设监督机关,能真正发挥监督实效。因此,我国《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明确监事会在清算中的监督者地位。
五、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算人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应忠实执行清算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应尽义务。就责任对象而言,清算人的责任分为对清算中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就责任关联性而言,分为清算人的个别责任和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中有两个问题未予明确:其一,因对清算人的代表权未作规定,对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个别清算人单独承担,还是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明确;其二,对清算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未予明确有过错和无过错的界定方法
笔者以为,我国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实际上是一种集体行为,因全体清算人集体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清算中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无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为避免集体行动中确实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受到不公平对待,应对清算组成员中能够进行无过错举证予以免责。另外,我国立法仅规定清算人的忠实义务,而未明确规定其善良管理应尽义务。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怠于职责、未尽勤勉谨慎义务,导致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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