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权 ┃有 ┃有 ┃
┣━━━━━━━━━━━━━━━━━╋━━━━━╋━━━━━┫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请权 ┃有 ┃有 ┃
┣━━━━━━━━━━━━━━━━━╋━━━━━╋━━━━━┫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有 ┃有 ┃
┃的权利 ┃ ┃ ┃
┣━━━━━━━━━━━━━━━━━╋━━━━━╋━━━━━┫
┃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 ┃有 ┃有 ┃
┣━━━━━━━━━━━━━━━━━╋━━━━━╋━━━━━┫
┃向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直接报告 ┃有 ┃有 ┃
┃情况的权利 ┃ ┃ ┃
┣━━━━━━━━━━━━━━━━━╋━━━━━╋━━━━━┫
┃重大关联交易确认权 ┃认可权 ┃发表独立 ┃
┃ ┃ ┃意见 ┃
┣━━━━━━━━━━━━━━━━━╋━━━━━╋━━━━━┫
┃参与董事会决策的权利 ┃有 ┃无 ┃
┣━━━━━━━━━━━━━━━━━╋━━━━━╋━━━━━┫
┃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有 ┃无 ┃
┣━━━━━━━━━━━━━━━━━╋━━━━━╋━━━━━┫
┃ ┃有(独立发 ┃无 ┃
┃提名、任免董事 ┃表意见) ┃ ┃
┣━━━━━━━━━━━━━━━━━╋━━━━━╋━━━━━┫
┃ ┃有(独立发 ┃无 ┃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表意见) ┃ ┃
┣━━━━━━━━━━━━━━━━━╋━━━━━╋━━━━━┫
┃决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有(独立发 ┃无 ┃
┃ ┃表意见) ┃ ┃
┣━━━━━━━━━━━━━━━━━╋━━━━━╋━━━━━┫
┃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 ┃无 ┃有 ┃
┣━━━━━━━━━━━━━━━━━╋━━━━━╋━━━━━┫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尽职情况 ┃无 ┃有 ┃
┃的监督权 ┃ ┃ ┃
┗━━━━━━━━━━━━━━━━━┻━━━━━┻━━━━━┛
资料来源:金永红、奚玉芹:《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30页,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作者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 独立董事制度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与独立董事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监事不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而独立董事却恰恰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实现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决策质量和决策的公平性、制衡经理人员的监督职能。
监事会作为董事会之外的监督机构,我国《公司法》就其组成作了明文规定,即“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因此,监事与公司内部存在着紧密的利益关系,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以及更多的监事不具有
法律、
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此外,《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职能的有效实施对监事来讲困难重重:财务检查若非专业人士一般是较难发现
问题的,至于对管理层违法行为的监督则不能仅仅依靠监事,而更多是需要司法部门的介入。
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中出问题的不在少数,然而在披露的公告中还没有发现一家,敢与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有不同意见的监事会报告。这样,就使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行使职能的地位非常尴尬。
制度性功能的发挥是受制度的产生及其存在方式制约的。从以上
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独立董事制度监督功能的有效实施,除了因其产生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如独立董事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人格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行权的独立性等),还由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具体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事前酝酿、内部制定、最终发布等全过程。这样,独立董事制度便具有了监事会制度所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与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
相比之下,监事会的监督功能按我国《公司法》所赋予的产生方式、权限范围与行权过程,虽然具有一定的不足,但它则表现出了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事后性监督、外部性监督、经常性监督的特点。
独立董事尽管参与了决策的全过程,但它有两大缺陷无法克服:(1)时间上不可能得到充分保障(虽然
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独立董事“每年为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但在《指导意见》正式颁布时又取消了这一点)。(2)对决策执行过程的具体监督及其效果评价无法做到及时性和准确到位。
而监事会的事后监督涵盖了检查、落实、评价与反馈等多种功能在内,是对独立董事制度所具有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及决策过程监督的重要的补充,也是股东大会赖以对公司决策层和管理层做出评价与取舍的重要依据。此外,监事会作为公司专职的常设性监督机构,在公司重大决策一经制定后,即开始了跟踪监控,这种经常性的监督能够将问题的发现机率大大提高,发现时间大大提前,从而保障了决策的执行水准与效率,并尽可能地降低了纠偏成本。
监事会的外部监督包括两层意义:一是表现为监事对决策层与管理层的完全超脱,监事不必为承担决策或经营失误的责任而无法客观、超脱地发挥评价与监督的职能(独立董事如果不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而出现的工作失误,或不作为,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或信息披露不真实,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责任);二是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中应有一部分公司内部职工代表。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