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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税是否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转移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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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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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而传统民法上的私法之债既包括法定之债又包括约定之债,并以约定之债为主。而税收之债并非当事人合意所产生之债,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产生,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6]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三)税收之债是货币之债,民法上的债则种类繁多。在现代社会,国家的税收原则上是货币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之债,而非特定物之债。而民法上的债的标的,从抽象的层面上讲是给付,具体来说它因债的关系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等。


    (四)税收之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权利具有不对等性。由于税收之债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为公平、及时地实现税收债权,税法赋予了税收债权人较多的权利,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武器”上不对等。税收债权人或作为其代表的征税机关享有单方面的税基调整权、税收保全权、税收强制执行权以及在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管理的权利。而这些单方面的权利在私法之债中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曾享有的。在税收之债关系中,当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时,法律也是优先承认税收债权人及其代表机关所做出的行为的效力(如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等),税收债务人所享有的大多是事后的救济权利,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8]


三、税收之债的转移


    债的转移,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债的转移和债的变更虽然都是债的要素的改变,但是前者改变的是债的主体,后者改变的债的内容,因而两者不同。[9]


    债的转移包括债的转让和债务的转移。税收之债的主体包括税收债权人和税收债务人,因此税收债权的转移也是就税收债权人的主体变更。因为税收具有公法的性质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国家是不能够把征税权任意转让给他人的。所以所谓税收之债主体的变更只是在联邦税收体制下,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均具有征税权,或者由于在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下,存在着中央税债权人和地方税债权人时,以上两种税收体制下均可能发生税收债权转移的可能。


    税收之债的转移以转移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税收之债的法定转移和税收之债的约定转移。对于税收之债的法定变更的情况,在我国现在主要是指税收债务的转移。《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了税收债务继承的两种情况,即纳税人合并和分立的两种情形。[10]对此问题本文不做过多的探讨。


    我国税法没有关于税收债务转移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如果承认了税收债的本质后,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呢?民法上债务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债务的承担免则的债务承担和非免则的债务承担。笔者认为税收的本质虽然是债,但它毕竟是公法之债、法定之债,与传统的私法之债和约定之债具有很大差别。而且由于税收在国家经济中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税收债权债务转移的效力应该做出严格的条件限制。具体而言,国家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免责的债务的转移,即当事人之间免责的税收转移条款不能对抗国家的税收征管权。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非免责的税收之债的转移,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应该承认其效力的。


    有条件的承认税收之债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转移,能够解决税收征管中的许多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如甲公司进口一批应税货物约定由乙公司交纳一切税款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税务征收机关对于乙公司的纳税地位的认定问题等,再如关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其债务(包括国家的税款和其他人的债务),国家的税款是否要优先清偿的问题。这些较为复杂的问题如果结合税收之债的理论来解释,就比较容易解答。笔者认为由于税收之债的行政和我们如果有条件的承认当事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如果乙公司已经按期的如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各项税款,则税务机关与甲公司的税收征纳关系即告消灭,如果乙公司没有交纳税款,那么国家就不应该向乙公司征纳,而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甲征收,因为甲乙之间转移税收之债的合同对征税机关没有约束力。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付债务,笔者认为税款不应该具有优先受偿。因为国家享有的税收之债和其他债权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本着平等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比例受偿。


小结


    国家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免责的债务的转移,即当事人之间免责的税收转移条款不能对抗国家的税收征管权。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非免责的税收之债的转移,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应该承认其效力的。


    税收是否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转移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人在此只是作了一个较为浅层面的探讨,意图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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