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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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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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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将地下工程区分为民防工程和一般地下工程的情况下,由省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管理及一般地下工程的详细规划管理,省建委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建设、管理,省房地局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省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民防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本身就是其缺点,即迁就现有管理体制、调整幅度不大,易为各方面接受。
笔者认为,从操作性上讲,第三种方案更具科学性。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空间的优先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土地下的空间,与其他申请开发这一地下空间的人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空间权是土地权的延伸,且这样容易处理相邻权问题,或者说是容易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另一种认为不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地下空间权是一种有别于土地权的物权,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在存在多个申请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解决。我们认为,原则上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并不具有优先权。因为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空间范围,亦即规划批准的建筑范围(包括地面使用面积、底下使用深度和地面建筑高度),除了这一特定的空间范围,都与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所有与使用关系。因而,作为一种有别于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并不具有优先权。但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如果房地产权人建设地上地下连体建筑或者房地产权人在已建地下工程的情况下再开发地下空间,显然以优先考虑房地产权人为宜。   


② 《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2第1项的地上权实质是指区分地上权,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地下空间权。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149。
[2] 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法令月刊,第39卷第3期。
[3] Steven Emanuel,Torts,Emanul Law Outlines,Inc,4th,ed,1991,p.28。
[4]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及新展望.三民书居1980年版,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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