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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打架了,婚检怎么办?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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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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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改,但条例原规定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没有进行修改。 

  【问题1】《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各地方立法,其目的是为了什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各地方立法,其目的又是什么?两者之间有哪些区别?(婚姻法专家)

  【问题2】《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中规定有关结婚登记的法律规范,从法律上讲是否超出其调整范围?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启动相关程序进行纠正?【具体按怎样程序做?】(宪法学专家、婚姻法专家) 

  姜明安:《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所依据的是《母婴保健法》,但《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已经被《婚姻法》所取代,而《婚姻法》没有要求结婚登记以婚前医学检查为前置程序,从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就是没有法律根据,从而是违法的。 

  为什么说《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已经被《婚姻法》所取代了呢?因为,第一《母婴保健法》制定于1995年,《婚姻法》修订于2001年,根据《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即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母婴保健法》是母婴保健方面的一般法,《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相对于《母婴保健法》是特别法,根据《立法法》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亦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而《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与《婚姻法》的不一致是旧的一般规定与新的特别规定的不一致,故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而自动失效,《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 

  为什么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就是违法的呢?因为《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能规定的事项只有两种:其一,属于地方性的事务(制定调整此种事务的地方性法规无需有相应事务的上位法根据);其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制定调整此种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有相应事项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有关结婚登记的事项显然不属于“地方性的事务”,而所欲执行的法律《母婴保健法》中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又已经被《婚姻法》所取代。故相应规定无上位法根据,构成违法(违反《立法法》、《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 

  对违法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撤销,适应《立法法》第90—92条的规定:可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或省级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由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对于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启动审查程序,对于后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必要时”方启动审查程序。什么是“必要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自由裁量。 

  【问题3】婚检针对的是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孕检针对的主要是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那么,能否考虑在立法中将婚检和孕检进行明确区分,从而化解这一问题?国外对这方面有哪些经验值得借鉴?(婚姻法专家、医学专家) 

  【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人大新闻办主任姜洪波介绍,因为《母婴保健法》中有进行婚检的条文,所以地方人大在制定母婴保健条例时也必须有这一条款。黑龙江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调研员魏广福认为,“新修改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与《婚姻登记条例》发生了冲突”。 

  据了解,在我国,现阶段存在大量的法律冲突,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法治权威的确立。而有关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却没有得到有效运用。 

  【问题3】如果据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法律冲突,地方立法又该选择什么作为立法依据?(宪法学专家) 

  姜明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有位阶的,上位阶的法优于下位阶的法,下位阶的法不能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但是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的下位阶的法如果符合较上位阶的法更高位阶的法,则该下位阶法有效而相应上位阶法却无效。就本案而言,《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违反上位法《婚姻登记条例》,但却符合较《婚姻登记条例》更高位阶的《母婴保健法》,本来是应该合法有效的。但是,因为《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已经被《婚姻法》所取代,它就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可依据了,从而其违反上位法《婚姻登记条例》,从而只能使其归于无效。 

  地方人大在其据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其如何选择立法依据呢?如果相互冲突的法的位阶和效力高低是非常明确的,是可以依《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规则作出无疑义的认定的,地方立法机关当然应选择合法有效的上位法作依据。如果相互冲突的法的位阶和效力高低是不明确,不能依《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规则作出认定,则则应根据《立法法》第85条规定,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裁决,依据裁决确定合法有效的上位法作依据。 

  【问题4】在我国,怎么认识诸如此类法律冲突?是什么原因导致法律冲突?有哪些原因是可以克服或者避免的?现行机制为消解法律冲突提供了哪些资源?(宪法学专家) 

  姜明安: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产生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有两条:其一,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驱动。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由部门起草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亲自起草的法律和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少之又少,各部门在立法时为本部门争利益是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立法机关在正式审议法律、行政法规时往往难于发现因部门利益而导致的法律规范冲突,有时虽然发现了,但因难于协调部门之间的利益,也会不了了之。至于地方性法规因维护地方利益而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同样在所难免,而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备案监督是很难解决问题的,甚至发现问题都很难。其二,公众参与的立法程序不完善。最容易、最可能发现法律规范冲突,并且对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最有积极性的应是与相应法律规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我们的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起草阶段就为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提供各种途径、各种形式的参与机会(如听证会、论证会、网上评论等),很多法律规范冲突的问题本来是可以通过事前求得适当、合理的解决办法而得以避免的。但是,因为我们的立法机关不重视此种程序或嫌此种程序麻烦而省略,结果导致法律、法规出台后,其规范冲突出现而引起更大的麻烦。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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