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说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该说只对了一半,因为从主观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当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话,便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罪,不再定过失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下文再谈)。
按照以上的见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
影响,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王某将行人刘某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
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张某将行人崔某撞伤后,忙将崔某送往医院,并在崔某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张某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终致王某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者,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我们把肇事行为已经改造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二)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救助是死亡的原因,死亡是不救助的结果。如果不作为(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伤者被他人送往
医院途中因再生事故而死亡,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就是车辆撞伤被害人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不能否认,正是因为肇事行为中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肇事者本人才具有了破坏这种根据(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防止伤者死亡的特定义务。从
哲学意义上讲,死亡的根据就会破坏产生于肇事行为,但救助行为却是破坏这一根据的唯一举措。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被破坏从而复归为零;不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保持原状。由此可见,不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保全了本应遭到破坏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不救助使得本应消失的致人内在根据重新复活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原产于肇事行为之中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已经转移到不作为(不救助)之中了。一句话,不作为(不救助)中包含者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它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它是原因,而不是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我们知道,刑法第133条规定的
交通肇事罪在罪过性质上属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因而,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和主观罪过也只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包含下述情形: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包括重伤和轻伤)后,肇事者虽然知道被害人已经受伤,但自以为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死亡,然而被害人还是由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本条第三档,是第一档的结果加重犯,又认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可以超过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是指
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形的犯罪,就现行刑法
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但是,我国刑法不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即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将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既包括过失加重,又包括故意加重,而法定刑却是一个,岂不违背了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见,认为本条第三档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的观点是正确的。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 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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