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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常瑞瑞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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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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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 、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九页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要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致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把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地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在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过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仍在继续。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三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错误,其他两种观点都各有所长。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
    按照第一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对三档分别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来看,分别是对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简而言之,不许逃逸。如果肇事者逃逸,就适用第二档较重的法定刑。假若因逃逸(实为不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假若及时抢救,伤者不会死亡)。则适用最重的第三档法定刑。这三档法定刑和相应的罪状,是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逻辑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的规定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2)不符合“逃逸”原意。何为“逃逸”?司法解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进行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自然不存在逃避的问题。由此可见,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在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避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次事故而言的。换句话说,逃离现场和警察视线的行为针对前次事故来说才是逃避行为,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避行为。而是肇事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了。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3)不符合量刑的原则。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会使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出现严重失衡。这可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当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便无法适用。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肇事者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耽误致死的,也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为按照前线第一种观点,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明显的失去了量刑的公正。第二,当连续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肇事者至少构成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即使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罪的观点,对两个交通肇事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至少也要实行从重处罚,即应当在第三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就只能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不能从重处罚。(4)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的逃逸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发展为死之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的只能是不实施求助行为的不作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借用立法的失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显然是不正确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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