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个别公正
公正,又称为正义,罗马法学家早就指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⑤是人们据以指导自己行动的最高准则,它是人类的永恒追求的最高价值观念。刑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公正。刑罚的公正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的公正。刑罚的一般公正是指刑法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正,而刑罚的个别公正是在刑罚一般公正的指导下通过具体适用刑罚得到的公正,即通过司法能够让人直接感受到的公正。
刑罚个别化蕴涵着这种个别公正性。在刑罚的公正中,刑罚的个别公正相对于一般公正具有以下两个优点:
第一,刑罚的一般公正具有法律的概括性、确定性⑥的局限性,它难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太过于抽象。而刑罚的个别公正较为具体。
第二,刑罚的一般公正给人以脱离现实生活,法律字面意义上的公正,通过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可以让刑罚一般公正转化为人们所体验、感受到的个别公正。
所以,通过确认刑罚个别化,使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充分关注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从而使法律所蕴含的抽象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公正、现实的公正、能够让人们感受到的公正。这是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价值之一。
2、个别预防
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两种形式,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刑罚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起到威慑和儆戒的作用,防止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个别预防,又称特别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能力,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不再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的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来实现的,刑罚的历史实践证明,刑罚对社会一般预防的作用是有限的,刑罚不论是重刑主义还是轻刑主义,都没有明显地发生抑制犯罪的功用。⑦而个别预防相对于一般预防具有对象直接、针对性强的特点,易于收到预防的效果。所以,李斯特认为“刑罚预防的重点并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经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是以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须的处理期间为标准。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⑧
刑罚个别化在促进个别预防目的实现上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功效。刑罚个别化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决定适用何种、不同轻重程度的刑罚,而且可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等。刑罚个别化从治疗原理出发,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等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据以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对症下药,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
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两者不是孤立的,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协调为刑罚个别化适用之必要。个别预防也不能脱离公正价值的限制和要求,必须以个别公正为基础。刑罚个别公正的实现还得达到实现个别预防的功效,以个别预防为追求。
三、刑罚个别化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可是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个别化思想确现实地被运用着。比如:
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对累犯与惯犯的从重处罚
2、对自首、立功的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处罚
3、对轻罪犯罪人适用缓刑
4、对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
在刑罚执行时的减刑与假释制度等。
在论述刑罚个别化的地位前,笔者有必要先将刑罚个别化与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加以阐释。
关于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我国学界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种主张:
其一,全盘个别化论⑨
其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行论⑩
其三,分段主次论{11}
其四,罪刑相适应包容刑罚个别化{12}
要厘清两者的关系,就得先正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要正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得准确定位“罪”的涵义。
关于罪的涵义历史上经历了三次充实与发展:
最开始,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之初,罪的涵义被严格限定在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的范围内,所谓罪刑相当,就是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之间进行计算。
后来,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时的心里态度的内容,从而使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罪”的含义下。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主义的兴起,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中,成为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内容。{13}
现代意义上的“罪”的内涵当然就包括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
既然不同历史阶段,“罪”的内涵都不一样,因而罪刑相适应的内涵就不用。基于过去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来讨论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的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现代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不仅要在刑罚的报应意义上与犯罪相适应,而要在预防犯罪的意义上与犯罪相适应;这种罪刑相适应是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14}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