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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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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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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人类社会早期,由被害人发动并主导刑事诉讼。在封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甚至沦为诉讼客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由于受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一度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于是许多西方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在我国,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是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学者指出“被害人的这一定位与外国将被害人定位为证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很明显,对被害人的这一定位是不科学的。”[3]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明确承认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规定反映我国在诉讼领域保护被害人方面是处于领先地位的。

    (一)被害人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辩护方)职能,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是符合这个要求的。首先,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被害人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检举,出庭指证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犯罪,这些活动明显是在行使控诉职能。其次,被害人享有广泛而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报案、控告及对不立案的监督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或起诉;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诉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等等。最后,被害人与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判的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复仇信念的满足、精神上的安慰以及物质利益的弥补等。

    (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合理性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学界对于能否将被害人(主要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4]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深刻和全面的,我国立法有合理处但也存在不足。不足之处我们将在下文论述,我们首先说明下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合理性,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1、人的尊严价值论

  所谓人的尊严观念,是指“凡是具备人的特征的生命,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的将他视为实现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5]尊严价值理论揭示——人的生存不仅仅是指人的生命的自然延续,而且还指人在其生命存在期间,拥有不被侵犯、不被凌辱和获得社会重视的特性。

    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尊严价值理论的主要意义似乎主要不在于被害人,而在于被告人。长期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尊严上,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尊严,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承受者的被害人就完全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被害人客体化问题的克服,不是靠某个具体的诉讼权利能够解决的。只有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尊严,才能为问题的解决找到一个突破口。无论如何,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而要维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尊严,最根本的手段就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诉讼地位的提高能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性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

    尊严价值理论深刻地揭示了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正当性。只要注意到被害人的人性,就应该同时关注他与其同类享有的尊严。因此,要始终明确,人是主体,是目的,不能将被害人视为单纯的客体,不能将被害人仅仅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视为言词证据的一种来源。其次,被害人应该拥有适当的自主性。被害人的决定应该得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尊重。如被害人如果想追究某个被告人犯罪责任时,他的控告应能引起程序的启动,而不仅仅是材料来源之一。

    2、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论

    一般而言,公诉人执行控诉职能时,既能代表国家和全社会利益,也能代表被害人利益。但是,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诉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而且,公诉人自身并没有实在的感受到犯罪的伤害,形成切肤之痛,这也会造成他们在执行控诉职能时忽视、遗忘、遗漏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被害人自身独特的要求和利益,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追诉权来保障。”[6]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被害人则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是诉讼规律使然。因此,被害人应该是刑事控诉一方的当事人。

    此外,为避免执法者故意偏袒另一方,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很有必要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对公诉权的制约,一方面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要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来自公民的监督制约。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四、对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我国立法虽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还是存在不足。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不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二是有些保护被害人权益需要的诉讼程序规范,尚处于完全空白或者半空白状态。此外,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规范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损害的法律,也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被害人权益保护涉及一系列相关的诉讼制度和措施,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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