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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不等式

作者:吴思博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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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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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很明显的根据刑法理论人的生命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要件,但是我们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紧急的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使保留最大利益的做法毕竟是我们刑法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据“紧急时无法律的格言”,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一般的情况以一般人的思想来制定和颁布的,不能适用在紧急的状况,也就是由于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避免所产生的危险,即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的方法避免危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应排除行为人的责任。可能有反对者说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正是这样也就决定了人在面临死亡的时候其求生欲望是多么的强烈,也就不得不由采取了那种行为,更何况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在牺牲者(笔者认为之所以不称之为被害者,是因为行为人没有陷害的故意)所答应的,根据“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实际上是牺牲者放弃了法律所赋予他的一种权利,同时牺牲者也赋予了行为人一种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可以说出现上述的结果是人们所不希望发生的,但这也是在紧急情况下所能保护的最大利益的做法。利用经济法学的角度,法律就是追求最大合法利益的。故笔者认为在那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至于行为人的责任,当然我们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方面作出适当的赔偿。

(2)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的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的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当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部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部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 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部投宿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部遭遇深表同情,并 安排其女与女干部同睡,女干部睡于床榻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部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两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部与歹徒的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榻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看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从行为的可观方面看,虽然损害了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但却保存了更大的利益,从总体上看对整个社会使有益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现实的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这使近几比相的起因条件;(2)危险正在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3)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4)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5)紧急避险损害必须是挽救或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而迫不得已的措施;(6)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欲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只有完全具备这六个密切条件、缺一不可的条件,才是合法的正当的紧急避险。 在本案中,女干部在得知歹徒想杀人灭口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以牺牲歹徒妹妹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由此可见,女干部已经具备了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

本案的关键时,女干部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第六个条件即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小于其所要避免的损害。由于这涉及到合法权益带笑的权衡问题,因此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就本案而言,女干部所要保护的时自己的生命,但她的行为却牺牲了歹徒妹妹的生命,两者只见并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这是因为生命在人的权利体系里时至高无上的,对于以个公正,平等的社会而言,人时生而平等的,个人的生命时等价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受到社会的同等尊重与保护,没有那一个社会成员应当被作为换取其它成员生命的代价。因此,为了保全本人的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女干部的行为虽然不是紧急避险,但也不构成犯罪。这时因为女干部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不能将之作为犯罪处理。在刑法理论上,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具体的行为条件和行为环境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采取违法犯罪行为,而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之现实可能性。如果有,就是具有期待能性;否则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对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即使时违法行为,也不能按犯罪处理。这一方面固然是出狱对人性关怀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人身危险性,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女干部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女干部在面临重大危害时也可以让自己睡在原位,但如果这样的话,她自己就会被杀;她也可以选择跟歹徒妹妹换个睡位,但这又可能导致其死亡。在这种两难的的状况下,女干部的意志时自由的,也时不自有的。说其意志时自有的,时因为她可以选择牺牲自已以保全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说其意志时不自有的,时因为趋利避害时人的天性,一般人不可能以牺牲自己来保全社会和他人,她只是一种被传统道德所推崇的高尚行为,而法律是不应将行为的底线建立在人们的崇高行为之上的。刑法所禁止的只能是社会上最不能令人容忍的行为,而不能过分期待人们做出高尚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女干部选择跟歹徒的妹妹换个睡位,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行的违法行为,缺乏期待的可能性,刑法不能人为其是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女干部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但也不构成犯罪。

(3)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 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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