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增设缓刑听证制度。在开庭审理中,诉讼各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有这样几个优点:首先,它将现在的人民法院决定宣告缓刑由暗箱操作变成了阳光下的操作,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其次,它将现在的缓刑决定由纯粹的法官裁量变成了公诉机关、考察机关参与决策,再加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再次,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在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最后,以缓刑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使缓刑的宣告更加准确而恰当,从形式上体现了公正,为实质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完成缓刑听证程序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缓刑听证的参加人员,应当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等。其他群众都可以参加旁听。
2、缓刑听证的主要内容,主要应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家庭责任、配合考察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考量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缓刑听证的程序,首先,应当听取申请或建议适用缓刑的一方的意见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听取控辩双方中另一方的意见,针对对方的意见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辩护人等多方面的意见;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落实等。
4、缓刑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
(二)判前建立人格调查制度
在我国,适用缓刑,进行再犯预测,是以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无疑,犯罪情节、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是进行再犯预测的重要根据,但是,仅依据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进行再犯预测是不够的,提高适用缓刑再犯预测的水平有很大的余地。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适用缓刑前对行为人进行调查,在适用缓刑前征求行为人住所地、工作单位的意见,判前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又称判前的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的素质和所在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
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了解罪犯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监护人的住址、职业、资产、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等;二是犯罪分子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的态度,退学理由及升学愿望等情况;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犯罪分子的信任,以及被告人过去和现在的交友的情况;四是就业历史、出勤状况、工作成绩,对工作抱有的希望与态度、与同事的关系等情况;五是被告人过去与现在的经济状况情况;六是被告人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等情况;七是婚姻情况等。
第三,调查确认。对罪犯适用缓刑时,在判决前,法院还应当征求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方面的意见。调查人员经过的访问犯罪分子的家庭、单位、近邻等方法,确认调查的真实性。但法院征求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落实监改工作。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只是征求单位的意见,不是必须听信单位的意见,对罪犯所在单位的意见,法院一要征求,二要分析,不可偏听偏信。因为对于单位要求对罪犯适用缓刑的,有的是真正出于挽救的目的,全面看待被告人,客观地提出建议;有的是出于人情人际关系,受被告人亲属、朋友之托,代为求情;有的是出于小团体利益,认为被告人是能人,能为单位生财;更有甚者,有的是领导出于本身不廉洁,怕把被告人推向绝境自己受牵扯。因此,法院既要征求单位的意见,又要综合地加以分析,不能唯单位意见是从,那种把单位是否愿意接收作为能否适能缓刑的做法,实际上把缓刑的裁决权交给了单位,这是不恰当的,也有失独立审判的原则。
以上三方面的调查,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
(三)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应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我国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且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工作的规定也不统一,有的地方由治安大队负责,有的地方由户籍股负责等,再加上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致使公安机关中负责监督的机构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工作,致使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缓刑人员也认为自己“一放了事”,因而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鉴于以上情况,应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因为从理想主义的角度看,缓刑监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完成最适宜,但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接触最多,再加上新刑法承继了原刑法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从目前现实出发,缓刑监督工作仍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较为合适,但为了强化缓刑监督工作,使缓刑工作落到实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工作,即在县级以上公安局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并应通过立法规定,该缓刑监督组织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人员的考察报告,由法院来监督缓刑的执行,对应当撤销缓刑的,及时作出裁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