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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计算机网络犯罪国际立法与合作展望

作者:陈鑫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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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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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侦破,则须查阅上万册账本才可能破案。在德国,为了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特别设立了网络警察组织,他们坐在计算机显示屏前,就可以追查internet上各种形式的犯罪,仅在1996年一年就查获各类犯罪高达110例。在英国,伦敦有一家名叫CCV的伦敦警察局犯罪部,专门负责计算机高科技犯罪的侦探工作,除了应付计算机犯罪之外,还帮助开设计算机调查技术课程以培训警察,并帮助公众排除因计算机病毒而带来的麻烦,目前该部已经成为欧洲计算机犯罪信息中心。在法国,巴黎警察分局的信息技术侦察处,存在有10多位计算机警察,他们都是计算机方面处理存储、传播信息的专家,他们专门对付电话线路盗用、互联网络上的计算机盗窃等犯罪。 就国际社会来说,成立专门的机构一方面是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是客观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本身也表现出了很大的优越性,因此是可行的。

  (四)这两类犯罪性质的客观要求。虽然有很多行为被各国法律都规定犯罪,

  例如杀人罪、强奸罪等,但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一个特定而相对狭小的地球物理空间范围内,因此一国能够依靠自身的力量独自调查、起诉和审判。但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和广泛性,计算机犯罪和通过计算机网络制作、存储或传播儿童色情犯罪往往涉及数个国家和地区,而且这类犯罪的证据所在的服务器通常在国外,一国直接到别国调查取证是很困难的。传统各自为战进行调查起诉审判的形式已经不能对这类犯罪起到很好的打击作用,因此国家之间加强合作是势在必行之事,而历史证明国家之间直接对话在实践中有很多障碍和困难,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将此类问题交由专门国际组织统一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是基于政治目的的黑客大战,就性质而言,黑客大战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可是此类行为往往是在特定环境下基于特殊的政治目的而为的,要惩罚此类行为,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困难,一是由于其规模一般都比较庞大,涉及人数和单位众多,调查取证难度太大;二是由于其有特殊的政治氛围,所以往往会受到相关国家的保护,所以在将计算机网络犯罪和通过计算机网络制作、存储或传播儿童色情犯罪交由国际专门机构管辖的同时,国家可以对此类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的黑客大战行为保留相关权利。 (五)可行性分析

  1998年联合国大会在意大利罗马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或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经66国批准、139个国家签署后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规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第1条:“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5条:“(1)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严重罪行,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以下罪行具有管辖权1)种族灭绝罪;2)危害人类罪;3)战争罪;4)侵略罪。(2)一旦根据第121条和第123条制订出侵略罪的定义和法院对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法院即可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第12条第1款:“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但法院行使管辖权是有先决条件的:(1)一国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2)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3)一国虽然未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1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断定某个案为不可接受的案件:(1)该案正由一个享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调查或控诉,除非该国的确不愿意或不能进行有关的调查或指控;(2)有关案件已经过享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调查且该国已做出决定不对有关人员进行指控,除非该决定是因该国的确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指控而做出的;(3)有关人员已因被控诉的行为得到审判,且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是5规约6其它条款所不允许的;(4)有关案件尚未严重到应由国际刑事法院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第19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确信其对受理的任何案件享有管辖权;尽管如此,它对案件的可接受性或管辖权可被下列人员和国家反驳:(1)被告或已对其发布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员;(2)一个对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且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或指控,或已进行调查或指控的国家;(3)一个需要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第20条规定一事不二审原则:凡是已被国际刑事法院就5规约6规定的罪行宣判为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应在另一法院就相同的指控接受审判;同样地,凡是被另一法院就5规约6规定的罪行审判的人,不应就相同的罪行在国际刑事法院接受审判,除非在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上:(1)其目的是庇护应对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之罪行承担责任的有关人员;(2)其方式不是按照国际法确认的法定诉讼程序独立或公正地进行,违背将当事人绳之以法的宗旨。

  从上文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理论来处理如何接手刑事案件以及如何处理国际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之间冲突的问题,在有关国家对这类案件依法进行了追究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再追究,而由于各种原因国家对这类犯罪的追究出现空白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则可以依职权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而且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利于打击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合二为一,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集侦察、公诉、审判为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5条,第16条规定,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般始于调查阶段,然后才有可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将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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