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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管见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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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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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鉴定人之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人的权利是鉴定人圆满完成鉴定任务的必要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注意对鉴定人权利有保护。从国外人立法来看,鉴定人通常享有以下权利,如独立鉴定权、了解案件权、参与诉讼权、人身受保护及获得报酬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鉴定人在鉴定上有必要的情况下,经法庭许可,可以阅览或抄写文书和证据材料,可以在法庭询问被告人或证人时在场,可以请示法庭对被告人或证人加以询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询问,必要时还可以经法庭或审判官许可,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内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挖掘坟墓。[8]又如德国刑事诉讼第80条规定,为了准备鉴定,依鉴定人要求可以许可他通过询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了同一目的,可以许可鉴定人查阅案卷、询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以及直接向他们发问。[9]

  设置明确的义务性机制鉴定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也是一项完善的制度必不可少的要素。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对鉴定过程的记录及其结论的报告。[10]西方各国立法均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了具体规定。

  “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西方国家在确定鉴定人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其责任。作为鉴定人必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a. 拒绝鉴定的责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如果应传不到或拒绝作鉴定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课处秩序罚款。b. 超期鉴定的责任。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可以立即予以替换,此外,他还可能被取消继续作鉴定人的资格。c. 错误鉴定的责任。[11]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如果鉴定人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可以进行更换,对于被更换的鉴定人,在传唤其出庭为自己辩解后,法官可以判处他向罚款基金会缴纳30万至300万里拉的罚款。d. 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12]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应传不到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要课处秩序罚款。[13]

  (三)鉴定之启动

  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由于诉讼结构及对鉴定人性质界定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上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以及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由谁进行鉴定属当事人的权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和起诉都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而,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实施鉴定当然也由法官说了算。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14]

  两大法系都在努力从对方鉴定制度中获得灵感,以改革自身鉴定程序启动制度的弊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刑事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机制,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的错误。

  (四)鉴定之实施

  鉴定实施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评断三个阶段,主要规定实施鉴定不同阶段的任务、方法、要求及从事特种鉴定必须采取的科学方法和手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从第156条到170条共15条36款对鉴定的启动、法官对鉴定程序的监督、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的资格、法人鉴定人制度、鉴定的目的和任务、鉴定人的数量、鉴定人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人期限、鉴定人的辅助人、鉴定的取样、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对鉴定程序的参与、鉴定报告、鉴定物品及剩余物的保管、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结论的告知、当事人的异议、鉴定人在法庭审判中的义务、鉴定结论的法庭审查、非法鉴定行为的无效制度都作了规定。德、意、日刑事诉讼法典也对鉴定的有关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弊端

  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种种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工作滞后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a、散见于一些法律中,且涉及条文少,内容简单、抽象。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28、29、30、42、101、119、120、121、122、154、156、157、158、159条)、《民事诉讼法》(第63、72、171条)、《行政诉讼法》(第31、35条)、《监狱法》(第55条)、《行政处罚法》(第19条第3款)、《仲裁法》(第43、44、45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39、40、41、78条)。b、表现在司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性文件中,条块分割,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如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c、部分省、市制定的一些规定性文件。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重庆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司法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虽然司法部最近出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对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标准、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主管部门及相应的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建构起了司法鉴定的框架。[15] 但是一些具体问题尚须进一步细化。

  (二)机构设置重叠

  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的鉴定机构;三是非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劳动局下设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法部门指定的医院。这种过于分散的鉴定体制产生了以下弊端:a、多次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重复设置,造成了鉴定资源浪费;b、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混乱,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c、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其直接结果是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出现多份差别很大,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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