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细化检查权和要求报送
我国审计立法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权限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于时代,逐渐适应不了当前经济、科技形势发展的需要。例如,《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当前计算机审计的实际需要。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的决定,推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将高新技术用于审计工作中,加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环境下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机关监督职责在新形势下的充分发挥,有必要及时修改《审计法》和《补救地实施条例》,完善其关于审计机关检查权和要求报送资料权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我们在修改《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第二,审计机关有权获得、使用被审计单位用于提取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审计数据接口;第三,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计算机运行系统进行测试时,有权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的要求进行测试;第四,审计机关有权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营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要求被审计单位保存其运用计算机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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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参与制定经济法律法规权
当前,我国正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我国的经济立法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受以前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比较混乱,有的甚至彼此冲突、互相矛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有必要加强立法环节的控制,保证立法质量。作为国家综合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参与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制定,在财经立法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为了提高财经立法质量,应当适时修改《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授予我国审计机关(特别是审计署)参与制定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权力,即在实施、修改或者废除有关财政收支、财经收支的法律法规时,审计机关有权参与,有权充分表明自己有意见。
(二)完善改革现行审计体制的对策
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审计体制应当走立法模式之路,彻底解决因审计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而产生问题的根源。改革现行行政型模式为立法型模式的审计体制,设立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平行的审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审计院,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审计长由国家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全国人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审计将工作重点放在公共财政和国家立法机关批准的支出项目上,专司对国家审计监督。这样,国家审计机关与政府行政机构完全剥离,而直接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审计机关作为独立的经济监督者---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者,对被监督者---各级政府及其所管辖部门和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理顺委托者、经济监督者和公共资金管理责任承担者之间的审计关系,真正体现国家审计“政府花钱,人民监督”的本质和执行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改变现行审计体制的内部监督色彩,彻底摆脱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成为真正独立意义上的外部监督,在客观上保证审计组织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工作的“生命线”,而审计组织的独立性是审计独立性的核心,只有组织独立性得到保证,才能保证审计在工作上、人员上、经费上的独立地位。在立法型审计模式下,认为以下几项是值得注意和研究的:
(1)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单独列入国家预算。
为了更好地保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从体制上理顺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切实解决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逐步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即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先由审计机关根据职责、任务和计划及定员定额标准编制预算草案,无须政府审批,由财政部门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单独列示,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2)调整中央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的关系,实行立法型审计体制政的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
即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实行垂直邻导,市、县审计机关的人事、业务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经费列入省级年度预算,系统管理、系统下拨;省级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署(即最高审计院)的业务领导。实行省以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审计署与地方审计机关可以分别专门负责中央与地方的财政资金的监督,各司其职,强化监督力度,而同时省级审计机关又接受审计署的业务领导,这样,即有利于对中央、与地方两级财政资金的监督,又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在全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强化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
驻地方派出机构的设立,便于最高审计机关对中央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为了加强对重点地区中央单位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在地方设立特派员办事处,代表审计署行使审计监督,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审计监督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在建立立法模式审计体制时,应强化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一方面应增加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数量;另一方面列入审计署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应当主要由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审计,而审计院专业司将主要审计中央部委、重大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以及统一组织有关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
(4)制定审计组织法,将审计机关的设置、内部机构的设立、人员的任免、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法律化。
与立法模式审计体制相适应,应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在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同时应延长审计长的任期,使审计长职务不受国家主席与政府任期的影响,在客观上有效地保证审计长能够独立地工作。在任期内不能随意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审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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