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1、将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规定为法院调解的原则,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与实体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程序只能在审判程序之前进行,进入审判程序后就不能再启动调解程序。但法院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拒绝适用调解程序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3、调解法官不能再担任同一案件的审判法官。对此,当事人如果发现审判法官是调解法官的,可以行使回避权。
4、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充分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应向当事人双方公开。如果当事人未能充分参与调解过程,不仅可以拒绝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可以以未参与调解为由申请宣告调解协议无效。
5、调解程序的规定。这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具体操作如下,在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以及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传票时,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意愿,并向法院递交调解申请书的,则由法官开始主持调解。第二,调解程序的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则以中立者的身份参与调解,使当事人在法院提供的对话机会下,尽量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调解程序的终结。调解可以因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也可以因当事人放弃调解而终止。为了提高效率,同时也为了避免当事人调解意见反复不定,或者借调解之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立法还应明确规定调解的时限,在一定时限内,不管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都将终止,而进入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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