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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现状及其立法建议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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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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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该在重视“所有”的基础上,适应时代要求,加强物的“利用”的立法,做到“所有”与“利用”并重。如对典权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的保留持怀疑态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今市场经济发达,观念转变,人们对以不动产抵押,出卖获取资金的行为视为正常经济行为,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以废止。3)现今民法对典权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台湾省,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制度的价值不大。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及经济意义。我国重建典权制度十分必要,究其原因为:1)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渊源流长,迄今存在。在我国,不仅有从解放前延续下来的典权关系,并且解放后亦有新设。2)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典权为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不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极为方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想要利用他方提供的不动产,他方又想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的金钱的情形,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另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3)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融通社会成员之间配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利用频率。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房迅速增加,尤其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就为典权制度的适用大大拓宽了范围。再如,法定居住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此一立法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保护离婚妇女的利益。法律赋予她们对前夫的房屋享有养老性质的法定居住权。此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中国立法有明显的借鉴作用,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夫妻分别财产制。随着人们的财产意识的增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事实也越来越多。另外中国的老年赡养也必然涉及到住房问题,故对离婚妇女及老人,依法赋予他们法定居住权实在是一个妥善的作法。依一般的作法,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法律基础未改变时不足涤除。居住权人去世或法律原因改变(如离婚妇女再嫁),房屋原所有权自动恢复。此种权利对养老性质居住甚为妥当,对所有权人利益也无根本损害,充分体现了“所有”与“利用”并重。从其内容看,中国民法中现在仅有的使用权尚不能包括此权利类型,所以中国可以考虑建立此制度。


(四)建立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应该成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现代西方法学均重视对占有的研究,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就谈不上使用,也谈不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仅将占有作为一种权能加以规定,这一现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无疑提出了紧迫的要求。一般认为占有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权利的推定功能,根据占有这一功能,占有事实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在有关占有争议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二是占有的权利取得功能。自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制度、交付制度、时效取得制度,都是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三是占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对占有的独立保护,使占有权与其本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项功能使占有人依据客观管领物的事实而获得对这种管领物的法律保护。 www.lwwzx.com 论文网在线
占有关系应是我国物权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问题,从以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到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重是各国财产立法的共同取向。就我国而言,在物权立法上仅仅移植和建立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的,面对经济改革的现实关键问题,不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追求其效率价值,建立占有制度,使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的利用人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在处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时,就不会囿于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无法解脱。借用邓正来先生来评价霍维茨 《美国法律的变迁》一书时所说的一段话来说明:“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私人财产权不仅要有神圣性,而且要有效率性——使资源能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这种效率性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效率性,又是以神圣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能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不容否认先占权和取得时效等制度表明财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既得利益的保障……作为事实的利益也可以被赋予某种道德含意,取得法律上的正统性,这样的法律变化的实质是排除财产权的垄断,加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的竞争机制。”①因此,建立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五)统一物权立法
统一立法机构,对物权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使物权法成为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律,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对现行不动产的登记应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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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 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⑤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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