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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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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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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两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然的,有时并不亚于猥亵妇女的危害。暂且不评价第一种情况如何,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不以犯罪论便颇为蹊跷了。因为,同样是同性恋者的猥亵行为,若为女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妇女的行为,则根据刑法之规定,完全可以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若男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年满14周岁的男子,就不能构成猥亵犯罪。这样对于性质相同的同性猥亵,居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难以让人理解。其实,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普遍存在着对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作特别限制的规定。除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条规定,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同性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5.)法国刑法典第222-27条至第222-32条也对强奸之外的性侵犯行为,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况,并无对象限制。(注:法国刑法典[M].罗结诊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65-66.)其他诸如德国、加拿大等都是如此,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仅将妇女和儿童作为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而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和不足,上述两案例中的甲母和肖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社会危害上看,都是非常严重的,对其以犯罪论处一点也不过份。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才使甲母、肖某之流逍遥法外,也最终放纵了此类犯罪的发生。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妇女和儿童,是有失全面、欠妥当的。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定标准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着诸多相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表现方式都包含着侮辱行为,而且侮辱都可以针对妇女而实施。就二者的不同之处而言,如前所述,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缺陷和矛盾,实践中要想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非常困难。我们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为了达到刺激、满足、挑逗性欲、性兴奋的目的;而侮辱罪是为了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具体地说,须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根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明显区别加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可以发生在公然场合也可以发生在私然场合,构成犯罪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只能发生在公然场合,须情节严重才能成立犯罪。另外,有些行为,从性质和特征上分析,只能是出于对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之目的,不可能出于对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第三人之性欲、性刺激目的,对这类行为只能以侮辱罪论处。如披露他人曾经犯罪坐牢的情况,将某妇女曾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的事实大肆渲染等,就只能成立侮辱罪,而有些行为,不管是从性质上去分析,还是从特征上去判断,只能是出于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性欲或者引起自己或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不可能是出于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意图。如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强迫妇女与自己口交或者为自己手淫,强行兽奸妇女等。对这类行为,就只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不能成立侮辱罪。
  二是对某些疑难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加以界定。实践中的某些行为,既可以是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第三人性欲、性兴奋目的,又可以出于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如用下流语言辱骂妇女,在公共场所扒光妇女的衣服等。这也是界定两罪最为棘手的地方。一般来说,对这类行为可以根据下列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明确其定性:
  (1)事情的起因。通常来说,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多事出有因,如出于泄愤报复、宣泄不满等动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作为一种流氓习气严重的行为,往往不需要任何理由,肆意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因此,如果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的上述特定行为,一般以侮辱罪论,若无任何缘由突然实施的,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例如,甲男和乙女系邻居,平时因一些小事常吵骂,甲非常恼怒,扬言要给乙一点颜色瞧瞧。一日,甲与乙又因琐事对骂,引来不少人围观,甲气愤不过,冲上前把乙打倒在地,将其衣服扒光,仅剩一条短裤在身。此案中,甲扒光乙的衣服,显然系泄愤所为,事出有因,为的是损害乙的人格、名誉,使其受辱,而不是出于猥亵目的,故对甲应以侮辱罪论。又如,丙男大街上碰见丁女,二人素不相识。丙见丁有几分姿色,遂上前拉扯丁进行纠缠,并欲扒掉丁的上衣捏摸其乳房,恰好被路过的公安干警抓获。此案中,丙与丁并不相识,因其漂亮而肆意扒衣服,系出于刺激、满足自己性欲、性兴奋之目的,应对之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2)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原为流氓罪行为方式之一,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从而使之分离出来自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此,同流氓罪一样,行为人在实施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时,往往出于一种极端蔑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态度,体现的是一种荣辱不分、是非颠倒的人生态度,对性行为更是出于一种变态扭曲的心理。所有这些反映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中则是一种严重的淫秽、下流的流氓习气。而在侮辱罪中,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时并非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挑战,也没有淫秽、下流的流氓习气,往往是受狭隘的思想观念的影响,反映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中则是一种心胸狭窄、自私自利的行为作风。因此,根据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可以推知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目的。
  (3)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一般来说,以刺激、满足、引起自己或者他人性欲、性兴奋为目的的猥亵、侮辱行为同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侮辱行为都可以针对具体的对象实施,但前者所针对的对象往往是非特定化的,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已特定化的。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被害人总是处于特定化的地位,此时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很可能构成侮辱罪,反之,则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因此,夫妻、恋人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侮辱行为通常成立侮辱罪。例如,李某与钱某(女)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来钱以无共同语言为由向李提出分手。于是,李于某日持刀逼迫钱脱光衣服,用事先准确好的照相机对乙进行裸体拍照,几天后,李把钱的裸体照片到处散发,造成恶劣影响。此案中,李某与钱某系恋人,钱某对于李某来说是特定化的个人,对李某的行为一般以侮辱罪论为宜。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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