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即使完全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只能是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况且,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充分考虑效率和效益价值目标,这就使得我们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之后,无论你是否承认,我们所得出的"事实真相"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事实"罢了。而这一"法律事实"被人们得以接受和尊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真相",而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程序展现给人们的,得以人们认可和感知的"公正",使得人们很自然地去接受它,尊重它。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才会真正意义上地打开视角,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
(2)在坚持认识论之同时兼顾价值论
以哲学理论的认识,"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概念范畴。"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反映人类实践活动之动机与目的),"意义"是客体所具有的对于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一言以蔽之,"价值"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法律价值"即"在人与法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5]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在认识论观念的支配下,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对于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的研究饶有兴趣。这种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认识结论。[16]但事实上,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使外部世界朝着有利于人类利益,满足于主体需要的方向上发展。因而,寻求价值的实现是社会发展最根本的主题,而追求真理、掌握真理只不过是人类实现价值的前提和条件。当然,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真理的扶持。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对案件真相的正确认识,即必须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前提。但是,如果将追求真理、获取真理这一实现价值的前提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目的或唯一宗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将会走向极端和片面。无条件地、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是真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为达到这一要求,人们在探寻真理、揭露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很可能会触犯到人类社会自身的利益。真理原则对人们社会利益的侵犯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为发现实体真实而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手段,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侵犯了人的社会利益。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漫长征途中,单凭真理以及由此形成的真理原则是不够的,真理作为一个前提或手段,本质上是为人类的利益或者说为实现人类的价值而服务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此无论是立案与侦查,拟或公诉和审判,甚至包括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刑事诉讼作为诸个事物认识行为的过程的链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还以为,刑事诉讼又不仅仅是简单的或单纯的对事物的认识行为,因此,仅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探求这一问题,从逻辑上讲,则当然是不周延的。在对此理论问题的论争与探索中,汪建成教授提出了"除了认识论以外,还应当引入价值论这一分析问题的方法"。[17]即在坚持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兼顾价值论。他认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很多论点,(例如有的提出,立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阻却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并以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等作为例证)从认识论的角度肯定是解释不通的,而从价值论的角度则很自然地能够得到其存在的理论空间,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制度(例如,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本身就不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考虑的,而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考虑的,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人权保护和诉讼效率等价值"。[18]"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决不只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同时也包含有价值论。[19]只有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和价值观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才能有助于讨论问题的深入和富有成效" [20]。笔者认为,汪教授的这一主张实际上也阐明了在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追求中,在坚持认识论的同时兼顾价值论的观点。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到底"应当是什么",也才能使我们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性地做出选择。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四: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
国家是利益冲突和利益调和的产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存在一定的利益驱动,具有当然性[21]。当诉讼活动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出现冲突之时,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对于正确选择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无疑具有显在的该当性。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形态与利益选择,在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利益形态可划分为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三种。国家和社会利益专指宪法确认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国家的安全与统一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或具有某一方面的总体性利益,例如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个别利益即追求在具体案件上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22]在三种利益的关系与选择上,该论者认为,国家及社会利益乃最根本之利益。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及社会利益上。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23]其设定的利益选择标准清楚地表明为后者服从前者的一般性标准,亦即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高于个别利益。这种理论客观的反映出了刑事诉讼诸多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如律师会见批准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等,也符合诸如德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无疑是有进步与积极意义的。有的学者在肯定前述观点之积极意义的同时,提出了另外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认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告人的利益三种。理由是,刑事诉讼是在各种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在这种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上述三方面的利益必然孕育并伴随其中,必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必然产生利益之间关系与冲突。该论者认为,"上述三方面的利益之间存在一种同生同长关系,当三种利益发生碰撞时,又出现一种同消同损状态;理想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应该能够满足各种诉讼主体的利益,尽可能能够促成各种利益间的公生共长,尽可能减少利益间的同消同损。""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之间又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向关系,因此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4]该论者指出,对于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大小、轻重的判断,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影响利益判断的实际上是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等诸多具体综合因素。由于各国的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对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方式也就不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中,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从来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犯罪形势和人权保障状况的变化,利益选择也就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同时,利益选择的改变又反过来推动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25]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