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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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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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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两种理论的启示
    对于上述两种理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
    应当说,上述两种理论的确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但同时也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对程序价值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有着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实体法,追诉犯罪、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永远不懈的价值追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使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实体法目标的过程中,绝对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顾及到其他价值目标,尤其是应当把人作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程序的客体和对象,重视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近十几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正是从西方的这些理论中得到了营养和灵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但是,上述两种理论只为我们探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些思路,并没有为我们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提供一个理想的答案。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下,要解决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问题,必须要使人们对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能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
    三、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前提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一: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看来,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但是,不管你承认与否,无论如何不择手段地去探求事实真相,至今我们尚未能找到一种完全做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12]
    的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实真相的查明这一点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走完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个标准,这是由人类现实有限的理性所决定的,是我们人类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就是在这样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现实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之间在苦恼、在探索、在奋斗。目前学界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而这也恰恰是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不断引向深入、不断走向进步的一个因素。但是,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二: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13]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14]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革命
    罗尔斯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认识前提之一。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实现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深刻变革。
    1、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
    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总是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上的可知论片面地扩大化,认为人类完全有能力探求到客观真实,从而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作为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其实,上述理论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没有同等地重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重要理论--相对真理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真理理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真理是受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我们即使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去获取证据,我们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主观意识推断出的结论恒等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吗?相信有理性的人都会持否定态度的。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即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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