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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黑哨”引起的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立法完善的建议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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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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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哨”是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违背职业道德和体育精神,不公正履行裁判职守的行为。“黑哨”行为不仅在体育界引起一片声讨,法学界也对“黑哨”这一现象的成因、社会危害性、性质以及由此引起的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也对此现象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 、“黑哨”的成因及其社会危害性

  (一) 出现“黑哨”现象的原因

  “黑哨”现象是在社会经济大发展、足球事业蓬勃开展、体育体制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它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同时丰富的社会物质极大地刺激了人们的神经,利益最大化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于是,一些人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谋取私利。这是“黑哨”现象出现的经济根源。社会上拜金主义、金钱至上的思潮盛行,人们的思想充斥着物欲。一些人对利益的追逐变得不择手段,把道德和良知抛诸脑后,个人的良心受到了严重的扭曲。这种情况不断发展,社会风气败坏、道德堕落。这是“黑哨”现象出现的社会根源。我国正处于社会体制转型时期,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各种社会现象层出不穷。但法律天生有其滞后性,无法及时应对所有的变化。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了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空子捞取利益提供了空间。例如:足协一方面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集管理、处罚、监督大权于一身),另一方面又缺乏内外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更缺乏司法监督,使它成为一个独立王国,可以为所欲为,出现问题都是内部消化,这就为腐败现象的产生和恶化提供了温床。这是“黑哨”现象出现的法律根源。

  (二)“黑哨”的社会危害性

  从“黑哨”对国家、社会、足球俱乐部、球迷、足球裁判员等许多方面来看,“黑哨”的影响都是巨大且深远的,它带来的这些影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首先,“黑哨”行为不利于国家体育竞赛水平的提高,进而影响到体育事业的发展,同时还造成了国家的名誉在国际上的下降。“黑哨”行为更加大了社会上腐败的风气,社会各个角落无不充斥着贿赂的影子。其次,“黑哨” 行为使足球比赛不再公正,足球俱乐部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变得毫无价值,也使足球俱乐部本应得到的收入付诸东流。“黑哨”行为严重挫伤了球迷对球赛的热情,球员、球迷因足球贿赂而殴打裁判、聚众闹事的行为时有发生。再次,“黑哨”行为破坏了裁判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裁判员的个人名誉,严重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显然,“黑哨”行为已经远远超越了民事、行政领域所能调整的范围,它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应当介入的本质基础。

  二、对“黑哨”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认识和做法

  (一)国外刑事立法对“黑哨”行为的规制

  国外对“黑哨”行为的有效禁止,一方面当然取决于足球运作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对“黑哨”行为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刑法在诸多层次上约束了“黑哨”行为,如英国的财产型犯罪、阿根廷的贪污型犯罪、德国的渎职型犯罪、日本和美国的贿赂犯罪等。

  这几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虽然罪名不同,但都对“黑哨”行为予以了刑法上的规制。但是其中也不乏缺陷之处。把“黑哨”行为归为财产型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行为已不仅仅局限在财产上,各种形式、各种名目的贿赂,如:安排旅游、提供各种高档消费、提供色情服务等已层出不穷,仅仅把贿赂归入到财产型犯罪范畴难免狭隘。把“黑哨”行为归入到贪污型犯罪上也不可取,贪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侵占的是国家集体的财产,但足球贿赂多是接受的非国家财产。关于渎职型犯罪是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足球贿赂说是滥用职权牵强附会,更不是玩忽职守,它应是足球裁判员故意实施的行为。对于第四种贿赂犯罪在刑法中专门规定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也可以有贿赂犯罪,应该是比较合适的。

  (二)我国刑法对“黑哨”行为的介入

  在我国的第一例受贿裁判龚建平被宣武法院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前后,在刑法理论学界对足球贿赂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1、商业贿赂罪——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职业俱乐部之间的足球赛实际上是一种商业活动,而足球裁判是凭借自己的专业足球知识参与某项赛事的人员。因此他们的裁判活动事实上是某项足球比赛——特定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裁判员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性质就是商业受贿,故应当按照商业贿赂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发出的《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也持此种见解。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裁判员并不属于任何一家俱乐部,其是由中国足协从社会上具有裁判资格的人员中选拔、约请产生的。这些人员可能来自不同的公司、企业、高校或者社会团体的派遣,而实是履行中国足协的授权。由于中国足协不是公司、企业,所以,足球裁判员在足球比赛中并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故对“黑哨”行为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显然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该罪主体要件不符。

  2、普通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的受贿罪来处理。理由是:中国足协是从事国家足球管理的协会,是政府性质的协会。中国足协授权裁判在场上执法。因此裁判的行为是代表中国足协的“职务行为”,裁判在执行比赛时就是履行公务,根据刑法判定其有受贿罪。

  3、无罪说——我国刑法已经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人员”,普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裁判既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凭借专业体育知识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员。因此,尽管“黑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法无名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否则就是对来之不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应该肯定的是,强调支持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的,但是该观点过于僵化地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黑哨”行为从直接的法律上看,确实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但是法律可以而且应当合理的解释,裁判员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在执行比赛时是代表中国足协的职务行为,是履行公务,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且《体育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贿赂”行为的主体究竟是什么人呢?从理论上分析,无外乎三种人:一种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运动员;一种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裁判员;再就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组织者。因此,对裁判员吹“黑哨”收受贿赂是早就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定罪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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