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成本。所以应正确理解“事后”内涵,把事后作为某一审判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而不是某一案件审理终结后的事后,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违法审判即随时监督之职权。此外在监督渠道上,重视检察机关与法院独立于当事人的监督关系即可使人民检察院广开监督渠道,不必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与投诉。民事审判公开原则本身即是让审判接受社会监督。审判公开一方面意味着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可以了解庭审过程,从而对庭审中的不合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改变消极的坐等监督方式,在不公开检察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到庭旁听庭审,使监督活动得以前延,更有针对性与及时性,减少抗诉监督滞后缺陷。而这种信息来源广泛方式灵活的监督,从另一侧面说明把检察与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独立于当事人参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彰显检察职能,提升监督水准。
总之,检察机关在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必须放眼于民诉法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架下才能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从而准确地指导民事检察实践,事半功倍地提升监督水平。
参考文献:
[1]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3]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6]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网摘收藏: